原告:万X,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永修县人,现住永修县。
被告:易X,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永修县人,现住永修县。
委托代理人:刘俊材,江西XX律师。
原告万X与被告易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被告易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诉称:其与被告易X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2014年9月22日在永修县梅棠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不好,其与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仅相处了2个月,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夫妻生活不和谐。原、被告双方婚后仅共同生活了3、4个月后,被告就私自外出不归了。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彩。
被告易X辩称: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婚初感情不好,双方仅共同生活了3、4个月就分开了。被告结婚前收了原告6万元彩礼,该笔钱以被告易X的名义存到了永修县XX,其中4.5万元遇电话诈骗被骗走了,现还有1.5万元在被告易X的账户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此外,原告的工资收入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X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永修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确认。被告易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告万X、被告易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材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万X与被告易X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2014年9月22日在永修县梅棠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不好,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仅相处了2个月,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夫妻生活不和谐。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了3、4个月。原告结婚前向被告方支付了6万元彩礼。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彩礼的主张,考虑到原、被告婚后仅仅共同生活了3、4个月就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过短,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将原告的工资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因原告提出工资已经全部花光,没有存款,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万X与被告易X离婚。
限被告易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万X彩礼15000元。
驳回原告万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易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