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材,江西XX律师。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刘俊材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X在以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都豪庭”承建商的名义,先后与章贡区XX的熊X、赣州市XX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翁XX、挂靠XXX扣件租赁中心的翁XX、赣州开发区XX租赁部的翁XX、赣州XX的梁XX、献县XX的杨XX、章贡区XX的郑XX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以上七租赁单位以下分别简称XX、XX、XX、XX、XX、XX、XXX)后,将从上述多个租赁站所租钢管累计变卖43货车合计1600余吨,共获得赃款XXX元。所得赃款除少量用于租赁费和工人工资以外,均被王X挥霍一空。2013年12月28日,王X被XX公司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
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印章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X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王X是初犯,且能自愿认罪,对其应当在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1日和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X伪造了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达力XX”)的印章,先后以达力XX的名义与宁都泛华盛世国际社区(以下简称“泛华社区”)一期承建商XX公司、以其个人名义与宁都县“沐春苑”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沐春苑”)一标段楼盘承建商XX公司和二标段承建商赣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都豪庭1、2、3栋”楼盘承建商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钢管)内外架分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上述建筑工程的内外架工程。王X并先后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以XX公司的名义分别与XXX、XXX、XXX、XXX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以XX公司名义先后与XXX和XXX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9日以XX公司名义,与XXX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26日以XX公司名义与XXX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2012年3月份,因被拖欠部分工程款,且发现租赁来的钢管和扣件缺乏监管,王X便产生变卖租赁来的钢管及扣件以维持开支的想法。王X预先制作好一份盖好XX公司印章的钢管材料证明,来到南昌市废旧钢材大市场,先后与熊X英、吴XX讲定价格后,雇佣司机程XX及其货车,多次将从上述多个租赁站所租钢管运至江西省南昌市XX和江西省南城县变卖。至2013年4月份,王X将从上述多个租赁站租来的钢管及扣件累计变卖43货车:其中1货车销售给南昌的熊X英,40货车销售给南昌的吴XX,剩余2货车委托程XX销售给南城县的邱X生,共获得赃款XXX元。所得赃款除少量用于租赁费和工人工资以外,均被王X挥霍一空。
2013年12月28日,王X被XX公司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裘某(达力XX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王X未挂靠达力XX承包工程,达力XX的公章也未遗失过。
2、证人卢XX(“泛华社区”的分包商)的证言,证明他与连XX、张XX承包了“泛华社区”的建筑工程,他于2011年5月以XXX名义与代表达力XX的王X签订了一份(钢管)外架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王X负责工地的钢管内外架及安装施工。他带王X到XX公司,由一名李X女工作人员在王X与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盖过XX公司的印章。
3、证人李XX(XX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她记不清是否给王X盖过XX公司的印章。
4、证人连XX(“泛华社区”工地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5日,王X以达力XX名义与他代表的XX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外架分包合同。
5、证人张XX(“泛华社区”的分包商)的证言,证明他以XX公司名义与王X所代表的达力XX在2011年5月份签订了(钢管)外架分包合同。后来王X租用赣州一些钢管租赁站的钢管需要盖建筑公司的印章,他带王X去财务李XX处在租赁合同上盖了XX公司的印章。
6、证人樊X(XX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负责“沐春苑”一标段项目)的证言,证明王X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8月份与XX公司签订(钢管)外架分包合同,承包“沐春苑”一标段的钢管外架工程。2012年,他给王X结算工程款后,发现王X并没有去支付租赁费,他就从2013年开始直接把租赁费给了租赁站。
7、证人陈XX(XX公司在“沐春苑”二标段的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明王X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9月与XX公司签订(钢管)外架分包合同,承包“沐春苑”二标段的钢管外架工程。王X所租赁的钢管及扣件还尚留有部分在“沐春苑”工地,但被赣州中院裁定保全。
8、证人曾XX(“XX都豪庭”承包商)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6日,他代表“XX都豪庭”的承建商XX公司与王X(个人名义)签订了一份(钢管)外架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王X对钢管外架工程包工包料。
9、证人邓某(王X雇佣的钢管内外架施工员)的证言,证明他参与了王X在宁都的“泛华社区”、“沐春苑”和“XX都豪庭”三个工地施工。2012年5、6月份,王X说要还南昌的钢管,拉了二十多车钢管去南昌,此外还还了一些给赣州XX。王X还南昌的材料,是王X自己找的车,他安排工人装车,由王X自己押车。
10、证人江XX(王X的前妻)的证言,证明2011年王X在宁都县承包“泛华社区”的钢管内外架工程。后来承包了“XX都豪庭”和“沐春苑”的钢管内外架工程。王X的钢管是在赣州XX、XX、XX、XX等租赁站所租。她和徐X、王某、陈XX、邓某都帮王X提过货。
11、证人江X(江XX的表弟)的证言,证明2011年王X承包了“泛华社区”钢管内外架工程。之后还先后承包了“沐春苑”、“XX都豪庭”工地的钢管内外架工程。王X把工程事务都交给邓某经营管理。王X的钢管都是从赣州的一些租赁站租的。王X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只有承包工地的钱。
12、证人徐X(江XX的表弟)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3、4月份,他会替王X去钢管租赁站提货。租赁站的名称有:XX、翁XX、翁XX、梁XX、杨XX、省四建、XX、华XX、XX、XX、XX等。
13、证人曾某生(在“沐春苑”守工地)的证言,证明“沐春苑”工地的钢管,有两次装了一吨左右去“XX都豪庭”工地,其他拆下来的钢管都装去还了。没有发生被盗情况。
14、证人黄XX(在“XX都豪庭”守工地)的证言,证明“XX都豪庭”的钢管都是邓某在管理。没有发生被盗情况。
15、证人李XX(南城县XX)的证言,证明程XX车牌号为赣F****8的货车挂靠在他所在的物流公司。
16、证人程XX(货车司机)的证言,证明他在2012年3月份左右第一次帮王X从宁都“泛华社区”工地拉了一车钢管和扣件去南昌卖,卖给了一个女老板,重量是40吨左右。第二次及以后均卖给南昌的一个吴XX。其中有五次是从赣州XX直接提货后拉到南昌去卖,其余都是从“泛华社区”工地拉货到南昌卖。总共帮王X卖了40车左右的钢管及扣件到南昌,每车平均有38吨以上,单价和如何付的货款他都不知道。除了卖到南昌以外,还卖了两车钢管和扣件到江西省南城县,都是40吨左右,是他经王X要求通过吴XX卖给了同一个人,第一车价格是每吨3500元,第二车每吨多少钱忘记了。两车的货款买方都以支付现金的方式直接给了他,他扣除运费等外,将第一车的剩余货款123200元和第二车的剩余货款114500元,共计237700元存到王X的中国XX银行卡上。
17、证人吴XX(程XX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他通过曾某生,介绍程XX卖了两车钢管给邱X生。第一车重量应该是36吨左右,邱X生给了他每吨50元的介绍费共1800元,邱X生通过支付程XX现金的方式结算货款。第二车是程XX与邱X生自己谈的,他没有得到介绍费,也不知道所卖钢管的具体情况。
18、证人邱X生(钢管内外架承包商)的证言,证明2012年10底的一天,他从合伙人曾某生处得知有人要卖钢管。他买了两车钢管和扣件,每车重三十六七吨。第一车单价每吨3500元,当时市场价每吨3860元左右,付了每吨50元的介绍费,货款金额为13万元多一点;第二车单价每吨3300元,当时市场价格较每吨3860元下降了一二百元,货款金额为12.6万元左右,这车他没有付介绍费。货款用现金支付给了司机。
19、证人熊X英(南昌经营钢材商人)的证言,证明她在南昌市废旧钢材大市场开了一家不锈钢店。2012年4月3日左右,一男子来到她店里销售了一车钢管及扣件给她,至少35吨,单价为每吨不到3100元,当时市场上同类旧钢管的价格在每吨3100元到3200元之间。她用其丈夫王某权的账号转给对方11万元,在看到转账记录时她才知道对方叫王X。她只和王X做过这一次生意。
20、证人吴XX(南昌经营钢材商人)的证言,证明他在南昌市废旧钢材大市场开了一家钢材经营部。大约是在2012年3、4月份,他接到一自称叫王X的陌生男子的电话,说有钢管及扣件出卖。他从王X处所购买的第一车钢管及扣件单价每吨3000多元,总重量三四十吨,货款十几万元,他取到现金后把钱存进王X在中国XX银行的一个账户里,王X留了些钱没存进去。此后都是由同一司机驾驶同一货车运到他那里卖给他,货车的车牌号是赣F****8。他一共收购了王X40车钢管及扣件,收购价格最低一次是每吨2900元,最高是每吨三千五六百元,每吨比同期市场上新钢管的价钱便宜400元,但比同一时期市场上旧钢管价钱要高一些。所卖钢管及扣件最少一车31吨,最多一车是42吨,平均下来一车有38吨左右,货款除第一次外,其他39车的货款都是通过他姐姐吴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给王X的该农行账户,总额为434.25万元。最后一次转账给王X是他通过自己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了3万元给王X的上述账户,这3万元王X并没有送钢管给他,因此王X还欠他3万元。
21、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从2012开始,她帮她弟弟吴XX将收购钢管及扣件的货款通过其中国XX银行的账号转账给出卖钢管及扣件的人王X,她转出货款的账号尾号是****。
22、证人李XX(XXX会计)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王X以XX公司名义与XXX签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实际租赁钢管1212.226吨,扣件125588个。2012年10月23日,王X以XX公司名义与XXX签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实际租赁钢管1213.4436吨、扣件101612套。
23、证人彭XX(XXX业务员)的证言,证明王X所在的“沐春苑”工地从2013年10月28至同年12月15日分三次还过部分钢管及扣件给他们租赁站。
24、证人左XX(王X的朋友)的证言,证明他发现王X长期在外面住宾馆,而且住的比较讲究。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翁XX(XXX老板)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1日,他与王X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约后,由一个女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盖了XX公司的章。到2014年3月6日,王X以XX公司名义租赁后仍欠钢管365.3956吨、扣件50545个。
2、被害人翁XX(挂靠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王X与他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王X以XX公司名义尚欠164.29吨、扣件30234个。
3、被害人朱XX(经营XXX)的陈述,证明XXX的法人代表是翁XX。王X于2012年5月2日以XX公司名义与他们租赁站签了租赁合同。王X以XX公司名义租赁后尚欠钢管471.8988吨、扣件53975个。
4、被害人杨XX(经营XXX)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7日,XXX与王X代表的XX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钢管用于宁都“沐春苑”。王X以XX公司名义租赁后尚欠钢管408吨、扣件57351个。
5、被害人梁XX(经营XXX)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份,他与王X代表的XX公司签订合同租赁钢管到“沐春苑”工地使用。王X以XX公司名义租赁后仍未还钢管998.9524吨、扣件137622个。
6、被害人郑XX(经营XXX)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6日,王X以XX公司名义与XXX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王X以XX公司名义租赁后尚欠钢管92.784吨、扣件6887个。
(三)书证
1、报案笔录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9月23日、12月16日以王X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报案至宁都县公安局,并证明本案所涉被害租赁站(除XXX外)向上述三公司起诉及诉讼情况。
2、达力XX的注册档案,证明达力XX的注册情况。
3、(钢管)外架分包合同,证明王X先以达力XX名义与XX公司,又以个人名义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分别签订了(钢管)外架分包合同,均约定由王X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钢管外架工程。
4、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王X分别以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名义先后与XX、XX、XX、XX、XX、XX、XX等七家租赁站签订了租赁钢管扣件合同。
5、发货记录单、提货单、送货单、出库单、收货记录单、归还单、入库单,证明王X提取及使用后返还各租赁站钢管及扣件的具体数量。
6、银行汇款单,证明程XX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11月9日向王X汇款123200元和114500元,是卖给江西省南城县邱X生两车钢管及扣件的货款。
7、王X尾号4**2农业银行卡的明细表及转账汇总表,证明王X通过银行转账收款的方式共卖了40车钢管,收到款项445.25万元。
8、车辆信息、身份信息,证明程XX用于运送钢管及扣件货车的登记等信息。
9、钢管材料证明,证明王X向吴XX提供了一份盖有XX公司印章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用以向吴XX证明“泛华社区”工地所有钢管、扣件等外架辅料全属他个人财产。
10、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及XX公司的开工及完工时间证明、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等材料,证明相关工程所需钢管及扣件的情况。
11、本院(2014)赣中民三初字第3号通知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赣开民二初字第38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对王X在“沐春苑”工地所剩部分钢管和扣件的扣押、解除冻结等处理情况。
(四)鉴定意见,证明王X在与XX公司所签(钢管)外架分包合同上所盖的印章,并非达力XX的真实印章。
(五)搜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王X住处发现了两份合同。一份是XX公司与达力XX签订的(钢管)外架分包合同,另一份是XX公司与河北省献县的孙X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2、辨认笔录,证明熊X英及吴XX经侦查机关组织,辨认出王X就是向其分别销售了1车和40车钢管及扣件的人。
(六)被告人王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伪造了达力XX的印章,分别冒用达力XX的名义先后与张XX、连XX、卢XX、樊X、陈XX签订钢管内外架分包合同(其中仅在与张XX、连XX、卢XX所代表的XX公司签约时在合同落款处盖了达力XX的印章),以个人名义与“XX都豪庭”楼盘承建商XX公司签订钢管内外架分包合同。之后,他以XX公司的名义分别与XXX、XXX、XXX、XXX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XX公司的名义先后与XXX和XXX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X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X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2012年3月份,因被拖欠部分工程款,且发现租赁来的钢管器材缺乏监管,他便产生变卖租赁来的钢管及扣件来维持开支的想法。他预先制作好一份盖好XX公司印章的钢管材料证明,来到南昌市废旧钢材大市场,先后与熊X英、吴XX讲定价格后,雇佣司机程XX的货车,将以上述三个工地承建商的名义从多个租赁站租来的钢管及扣件运至南昌和江西省南城县变卖。他卖了一车给熊X英,得货款11万元;卖了40车给吴XX,其中一车付的是现金,记得是10万元多一点,其他39车均通过吴XX转账到其该账号支付,除最后一笔3万元的转账他没有卖钢管给吴XX外,其他数额都是吴XX支付给他的货款,共计434.25万元;通过程XX卖了两车给他人,程XX通过中国XX银行转给了他货款共23.77万元,是程XX扣除运费后的数额。综上,他共卖了43车钢管及扣件。单价一般是每吨三千一二百元,最高为每吨3400元,比同一时期市场上的新钢管每吨便宜五六百元,比旧钢管每吨便宜200元。对于每车的重量,他认可平均每车在38吨以上。通过变卖钢管及扣件,扣除运费,他共得了四百六七十万元左右的赃款。这些钱除了支付部分租金和工人工资外,其他都被他吃喝玩乐和吸毒等花掉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材料:
1、不配合调查的证明材料,证明与王X还存在租赁钢管合同关系的华XX、XX、XX钢管租赁站均不配合调查取证,无法完成相关取证工作。
2、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被委托的相关鉴定机构认为王X案委托鉴定物时间跨度长,新旧程度无法查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3、办案说明材料,证明侦查机关经查,因相关人员无法提供王X所出卖钢管的确切信息和材料,致无法掌握王X所变卖钢管的准确数量。只能根据银行记录,认定王X的合同诈骗数额为其实得赃款数额即XXX元。
4、王X的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明王X的归案情况。
5、王X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王X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印章并冒用他人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XX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王X能如实坦白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8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XX
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
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
代理书记员 钟德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