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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公司与中山市XX公司、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谭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代理人:卢XX、谭英,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冠XX,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黄XX,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梁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南海XX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冠XX(以下简称冠昌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X、谭英及被告冠昌XX、黄XX委托代理人李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XX公司诉称:被告冠昌XX向原告南海XX公司采购货物。截至2011年8月18日,被告冠昌XX共拖欠原告南海XX公司货款334878元,并在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南海XX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1年8月20日起每月最少支付原告南海XX公司欠款30000元,并保证一定在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所有欠款,如不按承诺书承诺的期限、金额还款,愿意承担未还款总额日百分之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给原告南海XX公司。被告冠昌XX分文未付,原告南海XX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冠昌XX追收欠款,冠昌XX没有支付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南海XX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冠昌XX追收欠款,被告冠昌XX仍未支付分文款项,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欠款事实,确认减去2012年的退货款,共拖欠原告南海XX公司货款283585元。被告黄XX作为保证人,因被告冠昌XX不履行支付贷款义务,被告黄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南海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冠昌XX、黄XX连带向原告南海XX公司支付货款283585元;2.被告冠昌XX、黄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南海XX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承诺书;2.2012年10月23日的欠条;3.2013年6月24日欠条。


被告冠昌XX、黄XX共同答辩称:1.被告冠昌XX拖欠原告南海XX公司货款283585元属实,但是原告南海XX公司应当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货款均是含税的,均应先由原告南海XX公司开具发票再支付货款,且原告南海XX公司此前也有拖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2.被告黄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冠昌XX的债务不应由被告黄XX承担。3.原告南海XX公司主张的保证关系不成立,欠条的内容不具备保证合同的基本要素,亦不具备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南海XX公司应与被告黄XX签订保证合同,而还款承诺书没有约定保证的条款、期限、范围,因此不属于真正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须有主合同的存在,而本案中没有主合同,被告黄XX对欠条上的签名只是确认债务的真实性,不是保证。即使真的是保证合同,也因未约定主债务的还款期限,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期限而无效。


被告冠昌XX及黄XX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南海XX公司与冠昌XX素有业务往来,由冠昌XX向南海XX公司购买通风机等货物。2011年8月18日,冠昌XX向南海XX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截至2011年8月18日,冠昌XX共计拖欠南海XX公司到期货款334878元。冠昌XX承诺从2011年8月20日,每月至少支付南海XX公司欠款30000元。且冠昌XX保证一定在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所有欠款。冠昌XX承诺如不按本承诺书承诺的期限、金额还款,愿意承担未还款总额日百分之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给南海XX公司。”


2012年10月23日,冠昌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至2011年8月18日,冠昌XX尚欠南海XX公司到期货款334878元。备注:此项金额未包含2012年的退货款。”


2013年6月24日,冠昌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南海XX公司已经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一直未收到货款。截止2013年6月24日,冠昌XX共计拖欠南海XX公司到期货款283585元。”在该欠条的保证人签字处,黄XX予以签名。后冠昌XX一直拖欠上述款项未付,南海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冠昌XX拖欠南海XX公司货款283585元的事实,有冠昌XX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南海XX公司诉请冠昌XX支付拖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冠昌XX辩称应由南海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给付货款。因发票的开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冠昌XX可另行通过税务管理部门予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南海XX公司虽然与黄XX未签订保证合同,但黄XX在冠昌XX出具的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南海XX公司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根据前引法律规定,黄XX与南海XX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黄XX辩称其在担保人处签字仅是对债务的确认,黄XX与南海XX公司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XX与南海XX公司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黄XX依法对南海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黄XX与南海XX公司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结合2013年6月24日的欠条亦未明确约定冠昌XX的付款期限,则南海XX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冠昌XX支付欠款,并同时要求黄XX承担保证责任。故南海XX公司要求黄XX对冠昌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冠昌XX追偿。黄XX辩称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南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公司支付货款283585元;


二、被告黄XX对被告中山市冠XX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冠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元(该款原告佛山市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冠XX及黄XX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冠XX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佛山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区瑞樱


审 判 员  贺铁斌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罗XX


  • 2014-07-10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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