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田XX,田XX等与被告田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江法民初字第032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国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X,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田XX,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XX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X,重庆XX律师。


原告苏XX,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田XX,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XX、田XX、苏XX与被告田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田XX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苏XX为本案共同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追加苏XX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苏XX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仍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原告田XX、田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国印、江X,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田XX、苏XX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其父田XX于2012年6月16日去世。根据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田XX死亡后,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给付一次性救济金9225元、死亡丧葬费2000元和个人承担一次性缴费余额535元,上述金额合计11760元。在办理田XX丧事时收取礼金19500元。现起诉要求分割田XX死亡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付的一次性救济金、死亡丧葬费等11760元,分割办理田XX丧事收取的礼金19500元。


被告田XX辩称,其父田XX去世后,其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救济金、死亡丧葬费等11760元属实,同意该笔费用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分割。其承办田XX的丧事收取的礼金19500元以后将向他人还礼,礼金应归其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田XX、田XX、田XX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田XX(1949年2月28日出生),其母雷XX。苏XX系田XX与宋XX之非婚生子。1990年6月,雷XX去世后,田XX未再婚。2012年6月16日,田XX去世。田XX去世后,田XX为其办理了丧事。其后,田XX到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领取了田XX的死亡一次性救济金9225元、死亡丧葬费2000元、个人承担一次性缴费余额535元,共计11760元。


田XX在办理田XX的丧事时收取了亲友送的礼金19500元。经庭审核实,田XX、田XX、田XX确认属于田XX、田XX、田XX共同的亲友送的礼金有12500元,属于田XX的亲友送的礼金有700元,属于田XX的亲友送的礼金有6300元。


另查明,田XX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田XX去世后,在承办丧事过程中支出火化费2800元、寿毯140元、餐费33446元、道士工资2800元、骨灰下葬工资600元、吹场工资1800元、骨灰盒2600元、鞭炮2000元、烟、酒、饮料、矿泉水等6317元、骨灰存放车费400元和火化车费1500元,共计54403元。田XX、田XX仅认可餐费14000元、火化费2800元、寿毯140元、道士2000元、骨灰盒500元、车费400元,共计19840元,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火化证明、父子母子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预览表、殡葬费用专用收据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依据有关政策发放的一次性救济金是给死者亲属的费用,而死亡丧葬费是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解决死者亲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原、被告均系田XX的直系亲属,田XX去世后,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发放了田XX的死亡一次性救济金9225元、死亡丧葬费2000元、个人承担一次性缴费余额535元,共计1176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原则上应在扣除被告殡葬花销的费用后予以均分,而亲属给予的礼金,系亲属间根据风俗习惯所作的人情礼尚往来,一般由收取者日后再还人情,不宜由原、被告四人均分。原、被告共同的亲友送的礼金为12500元,该款属原、被告共有。田XX的亲友送的礼金为700元,该款属田XX所有;田XX的亲友送的礼金为6300元,该款属田XX所有。上述费用中属于原、被告共有的费用为24260元(11760元+12500元)。


入土为安是生者对死亡的祭托,也是子女对老人的最大孝道,更是某丙民族的传统美德。原、被告均系田XX的子女,有责任和义务在其父亡故后为其料理丧事,因此,对办理丧事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原、被告应按份共同承担。至于办理丧事所支出的具体金额,鉴于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缺乏相应有效凭证,考虑到办理丧事的特殊性,并结合当时、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00元。因此,本案在扣除被告殡葬花销的费用后实际尚余4260元(24260元-20000元),此款由原、被告四人各分得1065元。同时,被告应给付田XX的亲友送的礼金7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田XX、田XX、苏XX各1065元。


二、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XX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田XX、田XX、苏XX、田XX分别负担72.50元,田XX、苏XX、田XX应负担部份已由田XX向本院预交,田XX、苏XX、田XX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田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9-02
  • 江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