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东永丰东南XX。
法定代表人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仉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住所地:吴桥县XX对过。
负责人林XX,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XXX认购书,认购书甲方为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乙方为原告张XX,该认购书约定:“第一条,乙方认购XXX第2栋第2单元第201号房,暂测建筑面积93.87平米,每平米单价2600元,总价款244062元。第二条,乙方在签署本认购书时向甲方交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认购定金,并计入认购方首期款之中。第四条,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7日内,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缴付首期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签署,乙方交付的选房定金自动转为购房首付款的一部分。第五条,乙方违反上述约定,逾期不与甲方签署合同则构成违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认购书并取消乙方购楼资格,乙方已付选房款不予退还。”至今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未与原告张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的总公司为被告廊坊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XXX认购书一份、收据一份在案佐证,经被告方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金过高。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签订的XXX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认购书的约定交付了50000元定金。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在收到原告张XX的50000元认购定金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建设该楼房的相关手续和实际行动,致使原告无法实现与被告签订合同并购买该房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原告张XX认购的房屋总价款为244062元,原告交付的定金为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定金不应超过总价款的20%计48812元,超出部分不应按定金形式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为廊坊XX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原告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廊坊XX公司承担,被告工程项目的进度是由北街街民所致,该情况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并非被告的过错的主张,与原告无关,不能成立,这是被告自己的问题,因此,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XX定金97624元,退还11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812元;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于北XX的矛盾这一意外情况所致,影响了项目进度。该情况的发生突然,上诉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应认定不可抗力。原审认定上诉人能预见、能解决错误。理由为:首先,北XX的矛盾上诉人无能力自行解决,是县乡两级政府通过长期工作才能矛以解决的,故该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原审的这一认定没有说明任何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正是基于上述错误认定,才导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现工程已经完成正负零施工,很快就可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应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XXX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依约全面而适当履行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因北XX矛盾,影响了项目进度,该情况的发生应认定为不可抗力。本院认为,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社会事件的范围,如果没有约定明确的范围,当事人又对造成违约的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发生争议而致诉讼,应当根据该社会事件的性质,具体情况来判断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并判定当事人是否可以免责。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北XX矛盾并不符合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等减免责任的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依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如期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减免责任的条件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廊坊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XX
审判员 穆XX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