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骅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孔公路南XX。
法定代表人:张建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路西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9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需要核实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单,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为9辆车相撞事故,其中5辆车为原告方车辆,原告方也是其中的侵权人之一,所以本案应划分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方也为其中的侵权人,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其主张追偿权利,明显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质证时发表意见,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56000元,挂车限额13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该车还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累计XXX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累计XXX元;除污费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00元,累计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
2014年10月11日06时30分许,张XX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乌高速473KM山东东营境内时,车辆右前侧与因交通堵塞停驶在其右前方的赵XX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左侧中前部刮碰,车辆左前部与因交通堵塞停驶在其左前方的徐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右后部刮碰,致车辆损坏、冀J×××××/冀J×××××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的事故,为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后刘XX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与其前方徐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尾部相撞,至刘XX受伤,两车损坏,导致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后刘XX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段,车辆左前部与其前方同向因交通堵塞减速停车的刘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右后部相撞,致冀J×××××/冀J×××××挂号车向左前方运动,车辆右侧中前部与其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减速行驶的张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左后部相撞,致刘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左前部撞至道路中央护栏,致张XX驾驶的JD6169/冀J×××××挂号车前部与其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刘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后部轻微接触,刘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的驾驶室向前抛出,砸压其前方因交通堵塞停驶的李XX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右后部及道路右侧护栏。刘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与刘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相撞后,事故现场即起火燃烧,刘XX当场死亡,冀B×××××/冀B×××××挂号车、冀J×××××/冀J×××××挂号车、冀J×××××/冀J×××××挂号车、冀J×××××/冀J×××××挂号车、冀J×××××/冀J×××××挂号车、鲁C×××××/鲁C×××××挂号车、冀J×××××/冀J×××××挂号车以及因交通堵塞停驶在鲁C×××××/鲁C×××××挂号车前方的徐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被不同程度焚烧,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政设施受损,造成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韩XX、赵XX、徐XX分别驾车发生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因韩XX雾天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韩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赵XX无责任。刘XX、徐XX分别驾车发生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因刘XX雾天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刘XX、刘XX、李XX、张XX、刘XX分别驾车发生的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并引发火灾,因刘XX雾天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李XX、张XX、刘XX、徐XX、赵XX、徐XX、韩XX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冀J×××××挂号车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车辆办理了危货运输证(待理证),原告XX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没有危货运输项目。挂车冀J×××××号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33500公斤,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装载货物为405000公斤。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原告车辆超载根据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装载超出规定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第15条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司机张XX在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打印版的危险货物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及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原告盖章证明: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内容。对保险人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条款,就保险人的免责和减轻责任的事由未对被保险人进行解释、告知,也未在保险单或相关凭证上作出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故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了保单及保单所附带的2009年版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免责部分条款字体与其他条款字体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被告赔偿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行使追偿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XX公司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货物损失62636.2元(依据鉴定报告认定);
2、车辆损失103435元,其中主车13435元,挂车90000元(依据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被告定损单认定);
3、施救费18600元(依据票据认定);
4、货物鉴定费3000元(依据票据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太平XX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代位追偿。因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其免责条款或减轻责任的条款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保险人应在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对于一般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但要作出提示,还应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被告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辆超载,保险人就原告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等应免除责任。原告超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只要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原告作出提示,该免赔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所谓提示是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标志作出提示,而被告太平XX公司的2009年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在表现形式上无明显区别,免责条款内容与其他保险条款内容在文字字号、字体、深浅程度等各方面均不能引起通常的注意,不能认定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其作为承运人应向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支付人请求,而不是向危险货物运输保险人主张。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危货承运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为危险货物,并未包括运费,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671.2元,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黄骅市XX公司保险金187671.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赔付原告黄骅市XX公司各项损失后,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黄骅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XXX,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原告黄骅市XX公司承担71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405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金瑞
审判员 吕旭礼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