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齐XX,司机、。
被告:白XX,司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开XX。
负责人:戴XX,董事长。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负责人:武XX,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5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齐XX辩称:被告齐XX是白XX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XX辩称:我是冀D×××××/冀D×××××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XX公司投有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华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车主为白XX,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确属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3时10分,被告齐XX驾驶冀D×××××/冀D×××××挂号车沿黄骅市南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滕线中XX处闯红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XX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原告李XX的伤经医疗部门诊断为: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齐XX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华XX公司,该车挂靠在华XX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实际车主为白XX,齐XX系白XX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XX公司投有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白XX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李XX认可支取1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10898元【已扣除接骨费450元(白条),证据是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
二、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三、误工费116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7184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李XX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该行业平均47249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误工天数210天,理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规定,误工天数应确定90天,误工费为11650元);
四、护理费7379元(证据是护理人的家庭关系证明、户口页、身份证、结婚证);
五、残疾赔偿金96564元(证据是伤残鉴定报告、身份证、户口页、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购房合同、派出所证明李XX自2006年在盐务局宿舍居住,拆迁后于2014年搬入黄骅市金都雅居D6栋2单XX702室居信,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25681元(证据是伤残鉴定报告、三被抚养人的户口页、家庭关系证明)。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证据是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
八、鉴定费1640元(证据是鉴定收费票据)
九、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
综上,原告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69412元。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XX经本院确定的损失169412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被告白XX的冀D×××××/冀D×××××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李XX各项损失11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付120000元)。其余49412元,由XX公司在被告白XX的冀D×××××/冀D×××××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全责赔付原告李XX各项损失49412元。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李XX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白XX、华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齐XX是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被告白XX的冀D×××××/冀D×××××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被告白XX的冀D×××××/冀D×××××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各项损失49412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付后,被告白XX、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四、被告齐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XXX,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961元,被告XX公司承担10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福祥
审判员 胡德忠
审判员 闫XX
书记员 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