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渔民。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个体。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邢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被告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原告韩XX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南XX由西向东行至南滕线8KM+700M处超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原被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请求二被告赔付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损失数额为150000元。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张XX系冀J×××××车主,该车在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XX有合法驾驶执照。原告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XX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XX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在2014年11月份左右交警队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人XX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其他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不超30%的责任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事故发生之日为2013年12月10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原告韩XX驾驶的冀J×××××号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冀J×××××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渤公交认字(2013)第4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人XX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0日,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起诉,已超过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XX均认可起诉前两个月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且被告张XX认为此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XX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张XX的陈述未提出异议。
另查,原告韩XX、被告张XX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案佐证。
原告韩XX的伤情为左股骨干开放骨折,左髂骨骨折、左侧孟X骨折,头皮裂伤,左足第2、3、4跖骨骨折,住院16天。司法鉴定意见为左下肢伤残九级,左上肢伤残十级。左股骨干骨折,左髂骨骨折、左前臂孟X骨折内存有固定物。
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5015元,含二次手术费8500元,证据为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8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每天50元。
3、误工费21600元,证据为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月工资5400元,每日180元。误工天数主张120天,依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评定标准计算天数。
4、护理费3728元,护理天数住院期间16天,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由二人护理。由原告侄子韩X,姐姐韩XX护理,标准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每天116.5元计算。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诊断证明。
5、伤残赔偿金94836元,证据为原告户口页及伤残鉴定书,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原告评定10级伤残和9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22580×20×21%计算。
6、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为票据1张。
7、被抚养人生活费27212元,提交家庭关系证明,证实原告需抚养人数为3人,母亲刘XX,1938年5月14日出生,因超75周岁,需抚养5年,原告兄弟姐妹4人,其中原告的两个哥哥已经去世,原告构成10级和9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款13641元×5年/2人×21%=7161元,被抚养人韩XX系原告女儿,1996年出生,需抚养1年,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款13641元×1年/2人×21%=1432元,被抚养人韩XX系原告儿子,2008年出生,需抚养13年,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款13641元×13年/2人×21%=18619元,提交家庭关系证明,被抚养人户口页和身份信息,派出所出具的韩XX父亲韩XX系非农业,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8、精神抚慰金126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9、交通费800元,无票据,法院酌情认定。
合计217391元,主张150000元。
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证据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只赔付医保用药,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该以下线为准,同时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2013年12月11日票号为000XXXX6922号,400元门诊票据支出项目为酒精鉴定费,与伤情的治疗没关联性。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形式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出具的时间,法人签字。同时,原告应当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天数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同时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来证明其收入情况。4、护理费,计算标准我方同意按照护理人的户口性质人居年收入计算。同意一人护理,护理同意住院期间。5、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报告并没有依据专门的医疗设施对功能丧失进行评定,而只是人为的表面进行测量,所以作出的鉴定结论欠缺说服力。6、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抚养人刘XX,需要证实其无生活费来源。计算标准以其被抚养人户口性质为准。关于被抚养人韩XX,到评残之日已经年满18周岁,不需要抚养。关于被抚养人韩XX,其户口登记在户主白XX名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属于城镇户口。韩XX抚养年限应当计算12年,因为到评残之日,被抚养人已经年满6周岁,评残之前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误工损失赔偿,故应当以评残之日为界限。8、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过错程度依法裁判。9、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的票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张XX: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次事故另外伤者白XX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确认为37103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确认为34092元;韩XX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确认为3404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确认866元;张XX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确认558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确认54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14时,庭审查明,原告韩XX与被告张XX在原告起诉前两个月内曾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韩XX与被告张XX在原告起诉前两个月内因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本案应视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最后协商赔偿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确认未超诉讼时效。
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韩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XX在人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XX、被告张XX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被告人XX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告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医疗费55015元,含二次手术费8500元,被告人XX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依下线为准、2013年12月11日票号为000XXXX6922号400元门诊票据与伤情的治疗没关联性。被告人XX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系经本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请求二被告依上线标准支付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妥。原告主张医药费为46515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合计55015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黄骅市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仅记载了韩XX系其公司职员及其因车祸未上班扣发其工资的情况,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开具证明的具体时间。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仅盖有黄骅市XX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原告韩XX及相应出勤人员领取工资的签名,以上证据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黄骅市公安局南排河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已经本院予以调查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韩XX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20天符合相关标准,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韩XX的误工费为22580÷365×120=7423元;根据原告伤情,按黄骅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应为二人护理。被告认为应为一人护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3728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为九级、十级。被告人XX公司提出伤残鉴定报告没有依据专门的医疗设施对功能丧失进行评定,认为鉴定结论欠说服力,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580×20×21%=9483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于保险公司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XX的母亲刘XX1938年5月1日出生,超75周岁,按相关规定应抚养5年,韩XX共有兄弟姐妹4人,已故两人,按韩XX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被抚养人刘XX的生活费为13641×5÷2×21%=7161元;其女韩XX1996年出生,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应抚养1年,被告人XX公司提出,韩XX至原告韩XX评残之日已年满18周岁,不再需要抚养,本院不予采信。被抚养人韩XX的生活费确认为13641×1÷2×21%=1432元;其子韩XX2008年出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被抚养人韩XX的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3641×13÷2×21%=1861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600元,依据原告韩XX伤残等级,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给付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救治、出院、伤残鉴定等均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
上述依法确认韩XX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5815元,由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白XX、韩XX、张XX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赔付原告:55815÷(37103+3404+5587+55815)×10000=5477元,剩余50338元。上述依法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8399元,由被告人XX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白XX、韩XX、张XX的伤残项下损失赔付原告:138399÷(34092+866+5474+138399)×110000=85130元,剩余53269元。依据保险合同及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被告人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338+53269)×30%=31082元;上述款项合计121689元,被告人XX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张XX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韩XX损失121689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张XX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韩XX承担311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33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