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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韩XX等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黄民初字第1111号
交通事故
王天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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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XX,工人。


原告:韩XX,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韩XX,渔民。


法定代理人:白XX,工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个体。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市。


负责人:邢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白XX、韩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韩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被告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韩XX诉称: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二原告乘坐韩XX驾驶的冀J×××××号车沿黄骅市南XX由西向东行至南滕线8KM+700M处超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二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白XX的损失确认为91350元,韩XX的损失确认为4370元。


被告人XX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其他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事故发生之日为2013年12月10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张XX系冀J×××××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XX有合法驾驶执照。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XX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张XX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在2014年11月份左右交警队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二原告乘坐韩XX驾驶的冀J×××××号车沿黄骅市南XX由西向东行至南滕线8KM+700M处超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XX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渤公交认字(2013)第4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韩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XX、韩XX无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人XX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0日,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起诉,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张XX均认可起诉前两个月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且被告张XX认为此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XX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张XX的陈述未提出异议。


另查,被告张XX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属合法有效证件。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在案佐证。


原告白XX的主要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口唇裂伤术后,头面、胸外伤,右眼钝挫伤。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21天,其伤残经司法鉴定为十级,骨折内存有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


1、医疗费35903元,包括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4040元、骨科医院住院费用25363元,二次手术费用65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为黄骅市人民医院、黄骅市骨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4天,每天50元。


3、护理费5592元,护理天数住院期间24天,诊断证明,证明由原告的姐姐白XX、白XX二人护理。护理标准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每天116.5元计算。提交了护理人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诊断证明。


4、误工费12792元,原告白XX提交其所在单位黄骅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月工资3200元,每日106.6元,误工天数主张120天,依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评定标准计算天数。


5、伤残赔偿金18204元,提交原告户口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9102×20×10%计算。


6、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交票据一张。


7、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9元,提交家庭关系证明,母亲董XX出生,因超75周岁需抚养5年,兄弟姐妹6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134元×5/6人×10%=511元,被抚养人韩X乙,1996年出生,抚养1年,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641元×1年/2人×10%=682元,被抚养人韩XX系原告儿子,2008年出生,需抚养13年,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641元×13年/2人×10%=8866元,提交家庭关系证明,被抚养人户口和身份证,派出所出具的韩XX父亲韩XX系非农业,因此韩XX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8、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9、交通费800元无票据,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只赔付医保用药,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以下线为准,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于该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二人护理无异议,计算标准按照护理人的户口性质人居年收入计算,护理同意住院期间。4、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属于工伤,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应以实际的误工损失为准,误工天数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同时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来证明其收入情况。5、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6、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7、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抚养人董XX,需要证明其生活费来源。关于被抚养人韩XX,其户口登记在户主白XX名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韩XX的抚养年限应当计算12年,因为到评残之日,被抚养人已经年满6周岁,评残之前得到了相应的误工损失赔偿,故应当以评残之日为界限。8、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过错程度依法裁判。9、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的票据。


被告张XX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韩XX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


1、医疗费320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4天,每天50元。3、护理费466元,护理人员1人,按照社平工资计算护理住院天数4天,提交护理人身份信息,家庭关系证明,由原告舅舅白XX护理。4、交通费500元无票据,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XX公司质证意见:


1、对于韩XX的医疗费证据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只赔付医保用药,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原告年幼,日常生活中必然需要监护,支持护理费不合理。4、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发票。


被告张XX同意人财保险XX公司的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由上述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次事故另外伤者韩XX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确认为5581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确认为138399元;张XX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确认558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确认54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14时,庭审查明原告方与被告张XX在原告起诉前两个月内曾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白XX、韩XX与被告张XX在原告起诉前两个月内因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本案应视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最后协商赔偿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确认未超诉讼时效。


XX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白XX、韩XX无责任,根据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张XX在人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的驾驶证、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被告人XX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告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对原告白XX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白XX实际花费医药费36007元,其中药费29507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原告主张35903元。原告白XX的二次手术费6500元,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原告白XX请求二被告依上线标准支付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妥,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白XX的医药费为35903元。被告人XX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依下线为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592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XX提交的黄骅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因其未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白XX主张按其有固定工作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户籍性质,本院确认原告白XX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期限120天符合相关标准,其误工费应确认为9102÷365×120=2292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于保险公司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XX的被抚养人:其母董XX出生,因超75周岁需抚养5年,兄弟姐妹6人,原告白XX构成十级伤残,其母的被抚养生活费为6134×5÷6×10%=511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其女韩X乙1996年6月1日出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需抚养1年,确认被抚养人韩X乙的生活费为6134×1÷2×10%=306元;被抚养人其子韩XX2008年出生,其户口登记在母亲白XX名下,根据其户籍性质确认其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其父韩XX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韩XX的抚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告韩XX需要抚养13年,确认被抚养人韩XX的生活费为6134×13÷2×10%=3987元;原告白XX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其伤情和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无票据,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救治、出院等均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


本院对原告韩XX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韩XX主张医药费3204元,被告人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韩XX的医药费为320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466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无票据,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救治、出院、伤残鉴定等均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


上述依法确认白XX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7103元,由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韩XX、韩XX、张XX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赔付原告:37103÷(37103+3404+55815+5587)×10000=3641元,剩余33462元。依法确认白XX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4092元,由被告人XX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韩XX、韩XX、张XX的伤残项下损失赔付原告:34092÷(34092+866+138399+5474)×110000=20970元,剩余13122元。被告人XX公司依保险合同及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33462+13122)×30%=13975元;上述款项合计38586元,由被告人XX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张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依法确认韩XX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404元,由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白XX、韩XX、张XX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赔付原告韩XX:3404÷(37103+3404+5587+55815)×10000=334元,剩余3070元。上述依法确认韩XX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66元,由被告人XX公司在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结合另外伤者白XX、韩XX、张XX的伤残项下损失赔付原告韩XX:866÷(5474+866+34092+138399)×110000=533元,剩余333元。被告人XX公司依保险合同及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赔偿原告韩XX(3070+333)×30%=1021元;上述款合计1888元。据此被告人XX公司应赔偿原告白XX38586元、韩XX1888元,合计款4047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XX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张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白XX损失38586元;赔偿原告韩XX损失1888元,合计404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张XX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白XX、韩XX承担6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46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侯XX


  • 2015-05-28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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