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巫杰,江苏XX律师。
被告江XX,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江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巫杰,被告江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211568元(以下数字均取个位整数)、残疾赔偿金266811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7120元、误工费2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交通费1000元、财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5453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XX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3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余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无异议,但商业险中有约定行驶区域要扣除10%的免赔率。对入出院的相关治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无异议,请求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没有提供会诊报告。如果庭后提供会诊报告,由法庭认定。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9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财损没有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8时10分左右,被告江XX驾驶案外人王XX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从盐城市阜宁县驶往盐城市XX,途经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35km+240m路段处撞上由道路西侧向道路东侧推着自行车横过的原告孙XX,致孙XX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XX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3年12月9日又在该院行颅脑修补术住院18天,共用去医疗费用211338元。其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为:伤残分别构成七级和十级各一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止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限120天。
另查明,案外人王XX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8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出浙江省计扣10%的赔付率)。原告孙XX在治疗期间,被告江XX为其垫付了137000元的费用。保险公司为其先后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XX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次住院的相关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劳动和工资收入证明、建湖县XX证明和2010年5月18日土地流转租赁协议、第四人民医院会诊记录,被告江XX提供的王XX的行驶证、江XX驾驶证、强制险和第三者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江XX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孙XX的损害结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法赔偿后,对余下部分被告江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XX请求自己垫付的137000元一并处理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按9元/天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第三者责任险按约定扣除10%免赔和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已垫付的10000元一并处理,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孙XX主张的医疗费211568元中的211338元(原告计算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残疾赔偿金266811元、营养费1320元中的1080元、护理费17120元中的10700元、误工费23030元中的19740元、交通费1000元、财损1000元中的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中的15000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529535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损等合计52953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46745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再给付457457元;被告江XX赔偿6207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账号:320XXX3;开户行:建湖XX银行)
二、驳回原告孙XX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孙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江XX先前垫付的137000元,扣除应负担的62078元后,再给付74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原告孙XX负担226元,被告江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XX;账号:40×××21)
审判长 蒋 松
审判员 张中新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周XX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