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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周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沭开民初字第240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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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市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市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新康景XX。


负责人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智、吴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鲍XX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周X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深圳XX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少年广场北XX路段处撞伤路面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左胫骨、内踝内固定术。2014年8月5日,原告到沭阳县中心医院进行左胫骨、内踝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187.85元,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645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X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周X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致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认定被告周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得到赔偿,要次诉讼中,我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9时45分,被告周X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深圳XX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少年广场北XX路段处,与行人原告张XX相撞,致原告受伤。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致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等。2014年8月5日,原告因行左胫骨、内踝内固定取出术到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187.85元。经本院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沭阳县中心医院医生,原告在进行二次手术前同时在沭阳县中心医院及沭阳县胡集医院上班,月平均工资为8920.62元,其休息期间工资被停发。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


再查明:苏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保单、沭阳中心医院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2013)沭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周X是否存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被告中国XX公司否据此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标准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周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系确定其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和基础。根据该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上述约定可知,保险人可以依据该项约定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周X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致证据灭失,但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其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因此,涉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的条件并未完全成就,被告中国XX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沭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认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X根据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60天。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即1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有相应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41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70元、误工费确定为17841.24元、护理费确定为1337.1元、营养费确定为15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综上,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的医疗费41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4607.8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张XX的误工费17841.24元、护理费1337.1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9328.3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以上二项合计,原告张XX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93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XX,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云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出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4-08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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