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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防民初字第10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远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个体。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远志,XX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


原告唐X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XX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唐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日还钱,并约定如不按时归还,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赔偿损失,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唐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赔偿金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唐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唐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唐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载明“由于资金紧张,今向唐XX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全部资金,如不按时归还,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赔偿损失。特立此据。借款人:唐XX,13年1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立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4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现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不按时归还,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赔偿损失”,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且被告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抗辩,故以双方的约定计算违约金,20000元的20%即为4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向原告唐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4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汇款:XX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飞凤



书 记 员  梁XX


  • 2014-11-24
  •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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