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XX,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X,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原审被告:温XX,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XX,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永安XX公司。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XX、扶XX、温XX、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原审被告温XX、张XX、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认定错误。廖XX系农村居民,要以江西的城镇标准赔付需两个条件:1、收入来源于城镇;2、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廖XX原审时仅提供了乐昌市XX新泰XX委一份证明,廖XX的父母廖XX和邓XX一共生育5个子女,廖XX的长女廖XX出生。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廖XX的父母、妻子和长女都生活在农村,且经法庭调查廖XX与其父母和长女没有居住一起,廖XX在原审中也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在城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或城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根据需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地方来确定适用标准。本案被扶养人无论从户籍所在地还是生活居住地,都可知廖XX父母生活在新泰XX,其长女也在该村上学。XX公司要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改判为226147元。原审法院判XX公司多支付98824元×70%=69176元。
二、原审诉讼费中的5870元,XX公司不应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系典型的侵权案件,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负担。XX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负担诉讼费。同时依据XX公司与XXX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因被保险人侵权致第三者损害,第三者提起的仲裁费或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据此,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XX公司赔偿廖XX328519元,即核减69176元。2、案件上诉费用由廖XX负担,原审诉讼费用中的5870元,由廖XX、扶XX、温XX、XXX司负担。
被上诉人廖XX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是正确的,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这里的“计算赔偿数额”不仅指残疾赔偿金,也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从该复函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都是根据受害人的因素来确定的,与被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无关。3、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范畴,因此理应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一致。因此,原审法院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
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温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温XX答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张XX答辩称:张XX是肇事车辆原车主,该车已经转卖给温XX,双方签有协议,所以本案与张XX无关,肇事车辆已提前过户,但电脑资料没有及时转过来。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第4项第(二)小点以及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损失项目廖XX主张金额原审法院认定金额1、已发生医疗费127048.29元127048.29元2、营养费3000元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4500元4、残疾赔偿金(一)、伤残赔偿:326448.47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354355.05元。
上述(一)+(二)=680803.52元。
6514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5000元6、护理费7200元7200元7、鉴定费2000元2000元8、交通费2000元1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8000元10、本案赔偿总额798968元原审法院认定为829168.29元,扣除已付的172222.80元,尚余656945.49元。11、交强险赔付240000元230000元12、三者险赔付458914.27元287695元13、已付款情况96623.8元温XX支付了124722.80元;XX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温XX和张XX支付了37500元;共计172222.80元。关于存在争议的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第4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廖XX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应负担的被扶养人均生活居住于农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最基本的计算依据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换句话说,若扶养人是生活居住于城镇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劳动收入的,则即便被扶养人是生活居住于农村,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XX公司对廖XX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一节并未提出异议,这等于XX公司也认可廖XX是生活居住于城镇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劳动收入,因此,作为廖XX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XX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在本案中应否负担相应诉讼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并没有主动向被侵权人支付理赔款项,XX公司只是在被侵权人对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才被动应诉,且最终判决结果显示XX公司属于应向被侵权人支付款项的败诉方,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XX公司在本案中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XX公司该上诉理由同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XX
审 判 员 何伟军
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
书 记 员 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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