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XX,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任XX,女,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吴XX,女,2012年1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
法定代理人:干XX,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吴XX的母亲。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XX、李X,广东XX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彭XX,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告:万安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XX律师。
被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法定代表人:熊XX。
原告骆XX、任XX、吴XX诉被告彭XX、万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三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XX、李X,被告彭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XX、任XX、吴XX诉称:2013年8月16日,吴X驾驶粤JY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星云东XX往狮滘口方向行驶时,当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明月苑霭云XX178卡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告彭XX停放在路边的赣D568××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吴X当场死亡。2013年9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3)第A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XX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11日,吴X家属收到被告彭XX支付的丧葬费后,将吴X遗体火化。被告彭XX作为肇事车辆赣D56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被告XX公司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8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170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6459.4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21947.60元。按照被告事故责任系数0.3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200元,原告实际起诉金额295384.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295384.2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316384.28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案中肇事车辆赣D568××号车辆一方不应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最多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1.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2.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3天且以贵州XX农村标准计算;3.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贵州农村标准计算;4.对于死者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标准应当按照贵州农村标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6.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彭XX辩称:同意被告太平XX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赣D395××号货车由胡XX在其公司购买,由胡X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2013年5月7日由胡XX转卖给XX公司,并已完成过户手续,现在该车已不是XX公司的车辆,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时15分许,吴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验其心脏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97.9mg/100ml]驾驶粤JY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星云东XX往狮滘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明月苑霭云XX178卡对开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赣D568××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吴X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彭XX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吴X在中山市XX厂居住工作。吴X需扶养的人有其父亲骆XX(1949年9月5日出生)、母亲任XX(1953年8月5日出生)、女儿吴XX(2012年12月7日出生),其中骆XX、任XX共生育两个子女。
据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以广东省XX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54元(原告需扶养的人有:父亲骆XX,扶养16年,母亲任XX,扶养20年,女儿吴XX,扶养17年,原告均承担1/2的扶养份额;前述被扶养人均按照广东省XX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为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即7458.56×17+7458.56×3×1/2=137983.36,实际数额以原告诉求的134254元为准);3.丧葬费28200元(以广东省一般地区2012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401元为标准计算六个月)。
又再查:被告彭XX驾驶的肇事车辆赣D56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XX公司,彭XX与XX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肇事车辆赣D568××号车辆挂靠于XX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XX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28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彭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由其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向三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彭XX与XX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故XX公司应当就彭XX承担责任的部分向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了赣D568××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三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彭XX、XX公司连带向三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赣D56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就彭XX、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彭XX、XX公司向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X因事故死亡,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本院酌情以3人处理交通事故10天为标准认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4500元、误工费为3000元。同时,吴X因事故死亡,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三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54元、丧葬费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45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合计827488.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直接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717488.20元,由被告彭XX、XX公司向三原告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5246.46元。
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被告彭XX、XX公司应向三原告连带赔偿215246.46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彭XX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200元,扣除该款,被告太平XX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87046.46元。故被告太平XX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7046.46元,彭XX已经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太平XX公司理赔。
关于原告提出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XX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有异议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存在错误,故被告太平XX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彭XX、太平XX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公司、XX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骆XX、任XX、吴XX支付赔偿款297046.46元;
二、驳回原告骆XX、任X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3023元,由原告骆XX、任XX、吴XX负担185元(原告已预交302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83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