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X、黄XX,江西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西XX律师。
被告吉安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XX律师。
被告吉安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XX公司与被告江西XX公司、吉安市XX公司、吉安市XX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XX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熊雪根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郭润平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