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驾驶员。
原告:李XX,农民。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程X,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XX,农民。
被告:董X,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XX,农民。
被告:定远县XX公司,住安徽省定远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X、陈锡梅,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X、李XX与被告王XX、董X、定远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董X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又于2015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定远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X诉称:2015年1月11日,王XX驾驶车辆倒车时与原告李XX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14元、误工费477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4880元、货损2945元、搬运费2000元、转车费1900元、停运损失30550元、评估费7200元、吊车费5000元、施救费2500元,计157542.79元;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14元、误工费2590元、交通费500元,计6644.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XX辩称:车辆不是我本人的,我只是驾驶员,修车时间不能肯定,修车不算停运,其他无意见。
董X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有原告方的签字,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定远县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董X,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太平XX公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格予以核实,保险公司保留拒赔的权利;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损失,对于停运损失转运费等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7时20分左右,王XX驾驶的皖M×××××、皖M×××××挂号牌重型货车,在S101省道45公里700米处倒车时,与李XX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冀E×××××号牌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及李XX车乘员李XX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李XX无责任”。原告李XX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160.79元,出院诊断为“右手皮肤挫裂伤、右小腿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李XX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420.36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周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事故处理过程中,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XX公司对原告李XX的车损及货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李XX的车损为94880元、货损为294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2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李XX还支付了吊车费5000元、施救费2500元。董X垫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XX系其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王XX驾驶的皖M×××××、皖M×××××挂号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远县XX公司,实际车主为董X,挂靠在定远县XX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主、挂车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各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王XX驾驶车辆撞到原告李XX驾驶的车辆,致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王XX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李XX无责任。由于王XX驾驶的皖M×××××、皖M×××××挂号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远县XX公司,实际车主为董X,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各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XX公司应当依法或按约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董X赔偿,定远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XX公司对李XX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评估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车损评估结论较为客观,故安徽XX公司对原告李XX的车辆及货物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5200元,是为了查明原告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李XX还委托安徽XX公司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由于安徽XX公司仅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和车辆修复出厂时间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期即停运天数为47天,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事故发生时李XX的车辆正在运输货物,因发生事故致使该车不能再继续运输而转由其他车辆运输,因而发生的费用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人工搬运费2000元、转运费1900元,均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且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太平XX公司要求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与本事故无关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太平XX公司要求扣除与本事故无关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
(一)、李XX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
1、医疗费4160.79元。原告提供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药费用发票等足以证明其医疗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10元。原告共住院7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原告共住院7天,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01.57元/天×7天=710.99元。原告共住院7天,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即约101.57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129元/天×37天=4773元。原告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按照129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其主张不高于我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约137.7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400元。原告就医及其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7、车损94880元。其提供有评估结论及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8、货损2945元。经评估其货损为2945元,本院予以支持;
9、搬运费、转运费3900元。因发生事故致使该车不能再继续运输而转由其他车辆运输,因而发生的费用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项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0、吊车费、施救费7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吊车费、施救费,其提供有正式票据,该项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二)、李XX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
1、医疗费2420.36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原告住院7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原告住院7天,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66.6元/天×37天=2464.2元。原告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不高于我省上一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约74.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101.57元/天×7天=710.99元。原告住院7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即约101.57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XX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4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计4580.7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710.99元、误工费4773元、交通费400元,计5883.9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94880元、货损2945元、搬运及转运费3900元、吊车费及施救费7500元,计109225元中的2000元(余款107225元);李XX车损、货损、搬运及转运费、吊车费及施救费余款107225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外,太平XX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李XX评估费5200元。综上,太平XX公司共计应赔偿李XX各项损失124889.78元(4580.79元+5883.99元+2000元+107225元+52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4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计2840.3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护理费710.99元、误工费2464.2元,计3175.19元,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共计应赔偿李XX各项损失6015.55元(2840.36元+3175.19元)。关于被告董X请求返还其为两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该请求可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损失124889.78元,赔偿原告李XX损失6015.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李XX、李XX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董X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原告负担358元,被告董X负担1434元,中国XX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
书 记 员 郭XX
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
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
账号:12×××41
开户行:中国XX
附2、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