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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双桥民初字第10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海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孙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洋、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以自己的名义为李XX借款150000.00元,并承诺如一年后找不到李XX,由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0.00元。现原告无法找到李XX本人,故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王XX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声明,证明被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后找不到李XX,由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0.00元。


被告王XX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借钱时间也不是原告说的2013年。钱是当着我的面原告给案外人李XX的,原告把150000.00元借给李XX以后,李XX给我写的300000.00元的借条,因为其中150000.00李XX是向我借的,借钱的时间应该是2011年的时候。2013年10月27日,我给原告出的手续,但我不欠原告的钱。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承德市双滦区法院(2013)双滦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钱是李XX借的。证据2、承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孙XX把钱借给了李XX,李XX向被告抵押了房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被告签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内容是原告让其写的。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孙XX的150000.00元包含于王XX起诉李XX的300000.00元中;2、从判决和王XX的陈述中看出李XX向王XX出具了300000.00元的借据,如果原告孙XX的150000.00元包含在里,但原告本身没有李XX的借条,也不可能起诉李XX返还;3、该判决已经生效,是由李XX向被告王XX偿还借款300000.00元,不存在与原告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原告也无法因为同一件事再起诉一遍李XX;4、从判决书看李XX确实是下落不明,王XX依据判决已经对李XX享有300000.00元的权利,所以判决恰恰证实,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150000.00元。被告的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分别向案外人李XX提供借款150000.00元,2010年2月9日和2011年4月12日,李XX分别为本案被告王XX出具了共计300000.00元的借条。因李XX下落不明,2013年8月20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李XX向本案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王XX向原告孙XX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通过王XX借给李XX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一年以后如找不到李XX,王XX还孙XX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王XX,2013.10.27。”


本院认为,被告王XX虽未向原告孙XX借款150000.00元,但其同意在承诺之日起一年后找不到案外人李XX,则由其向原告偿还150000.00元,该承诺为被告亲笔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案外人李XX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所附条件现已达成。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50000.00元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生


人民陪审员  李兴光


人民陪审员  苏XX



书 记 员  王XX


附页:


一、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 2015-05-08
  •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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