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X。
委托代理人熊华,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
被告王XX。
原告向XX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左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XX与人民陪审员周XX组成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XX的委托代理人熊华、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被告王XX系原告的业务客户,被告在2013年3月、6月、7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电脑主机及部件设施货款65403元(人民币,下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且不接听原告电话,企图逃避债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把标的物实际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403元及违约金19620元(65403×30%),计85023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XX在原告向XX处购买了2台电脑及交换机、路由器等部件,货款价值5508元;同年7月20日,被告购买了21台电脑及31个子弹头接线板,货款价值53275元,原、被告在有关该笔货款的《服务条例》中约定:若购货方逾期付款,则按当次所购货款的30%赔付售方违约金。上述货款计58783元,被告均已签字认可。继后,原告向XX的丈夫刘XX多次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王XX偿还货款65403元,被告王XX通过手机短信回复保证还清全部。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遂酿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提货明细》、《保修清单》、王XX的《电话费发票》、刘XX的《电话费发票》、刘XX和王XX《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亦有原告的开庭陈述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XX与被告王XX关于电脑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电脑及相关配件的义务,价值计58783元,被告已签收认可,但一直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58783元,支持原告诉讼请求58783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65403元(与上述款项58783元相差6620元),因被告在手机短信中提到的“全部”两字概念不明确,并不意味着所欠货款金额必定为65403元,且原告提供《出货清单》中的“65403元”只有原告单方面盖章,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亦没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6620元货款,此款原告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损失15982.5元(53275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支付原告向XX货款58783元。
二、被告王XX支付原告向XX违约金15982.5元。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XX
审 判 员 蒋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