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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袁X,曲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玉春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671XXXX3511-6。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XX,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曲XX之妻),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XX、袁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隆县人民法院(2014)武法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张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曲XX、袁X欲购买XX公司开发的房屋,并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同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武国土房管)商字第201XXXX4074号,约定XX公司将位于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XX的山谷一幢房屋预售给曲XX、袁X。合同载明:……房屋面积57.48平方米;房屋价款298896元,乙方(曲XX、袁X)于2012年11月24日向甲方(XX公司)支付房款98896元(含乙方已支付的购房定金),余款20万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个人按揭贷款来支付;因甲方的原因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也可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于乙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收受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乙方,并按照乙方已付房价款1%赔偿乙方;因不可归责于甲乙双方的事由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甲方或乙方也可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于一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收受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乙方;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并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甲、乙双方应配合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2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逾期时间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


合同签订后,曲XX、袁X向XX公司支付房款98896元、按揭印花税11.95元、抵押登记费80元、合同印花税149.45元、契税8966.88元,2012年11月30日,又通过银行转账向武隆县住房保障办公室缴纳大修基金2874元。此后,曲XX、袁X没有向XX公司支付剩余房款,XX公司亦未催收过房款或催告提交其他资料,也没有将预售房屋交付曲XX、袁X。2014年10月17日,曲XX、袁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XX公司立即返还曲XX、袁X购房款98896元、代收费用12082.28元,合计110978.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由XX公司按所交购房款的1%赔偿违约金998.96元。一审中,曲XX、袁X自愿放弃要求XX公司赔偿违约金998.96元的诉讼请求。


曲XX、袁X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4日,我们与XX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支付了房屋首付款98896元和其他购房代收费12082.28元。后因XX公司的银行按揭贷款额度用尽,且其亦未按约定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致我们二人不能办理贷款按揭手续。


XX公司一审答辩称:曲XX、袁X所诉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因曲XX、袁X未按合同约定将个人资料交给我公司,最终致不能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请求法院驳回曲XX、袁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曲XX、袁X与XX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按此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签订合同后,曲XX、袁X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并且将办理按揭贷款的按揭印花税、抵押登记费等支付给XX公司,按照XX公司受领款项与代办按揭行为的交易习惯,应当推定为曲XX、袁X提供银行按揭所需材料后由XX公司代为办理贷款事项。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曲XX、袁X提供了相关资料,委托XX公司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但XX公司至今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XX公司否认曲XX、袁X已向其提供登记备案资料,尔后又未向二人催告,不符合交易惯例,故致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登记备案的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曲XX、袁X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后,XX公司应按约返还曲XX、袁X所交付的房价款98896元及利息。XX公司代收的按揭印花税11.95元、抵押登记费80元、合同印花税149.45元、契税8966.88元,合计9208.28元,应由其返还给曲XX、袁X。退款因系XX公司违约造成的,故其亦应依法赔偿利息损失。至于曲XX、袁X直接向武隆县住房保障办公室缴纳的大修基金2874元,XX公司并未直接收取并占有,不负有返还义务。XX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曲XX、袁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登记号为(武国土房管)商字第201XXXX4074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曲XX、袁X的购房款、代收费用108104.28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曲XX、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075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我公司与曲XX、袁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曲XX、袁X应当向我公司提供商品房预售登记的各种资料,但因二人未提供相应的资料,导致讼争商品房未能办理备案登记。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提供资料的事实,系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范围,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责任。但一审判决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曲XX、袁X答辩称:被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向上诉人提供了各种资料,并且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收取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手续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讼争商品房至今未办理备案登记的主要原因系上诉人在该房上设定了抵押,并且上诉人的银行按揭贷款额度已用尽,因此,被上诉人未能取得银行按揭贷款系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曲XX、袁X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签订后,曲XX、袁X不仅交纳了首付款,而且还按照上诉人XX公司的要求交纳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费用。上诉人XX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明知被上诉人系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且熟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需的资料及流程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了被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费用,并且在随后较长的期间内,亦未向被上诉人催交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纳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讼争商品房至今未办理备案登记,进而造成被上诉人未能向银行获得按揭贷款,完全系上诉人未如实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上诉人认为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系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资料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XX


代理审判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余XX


  • 2015-04-24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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