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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XX诉被告吴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翠屏民初字第332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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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X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XX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XX。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原告侯XX诉被告吴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被告中人财保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吴XX驾驶其所有并投保于中人财保台州公司的浙JZ766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宾市临港区临港大道一段(永中驾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我驾驶的川QXX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至宜宾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额顶骨及眼眶骨、颅骨卧底多发骨折伴脑脊液口鼻漏、颅内积气、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伴血肿;2、肺部感染。我入院后经对症治疗,住院23天后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2013年5月20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侯XX无责任。我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损伤进行鉴定,2013年8月29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侯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我于2010年6月取得了“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搭乘司机工作,并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因此对我的各项赔偿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中人财保台州公司支付了我部分医疗费用,我对超过交强险12万部分的索赔,将与被告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我另案起诉。根据上述事实,本次事故不但造成了我伤残,并且给我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我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110000元﹛医疗费2200元(我实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住院23天×15元/天),护理费1150元(住院2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62456元(20307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4158元【54天(受伤至定残前一天)×77元/天(2300元/月÷3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3209元,本次诉讼请求金额为交强险限额11万,其余部分与被告吴XX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起诉﹜,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撤回医疗费请求2200元。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被告中人财保台州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司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应当以被保险人提供的保单核定,并且以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应证据为准。我司仅在被保险人投保单险种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判决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其中侯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误工费无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5元/天,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但应扣减XXX自费用药,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未投保法律费用特约险,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1时50分,被告吴XX驾驶浙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乘客牟XX由八九九沿临港大道一段往太阳岛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逆向行驶)至宜宾市临港区临港大道一段(永中驾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侯XX驾驶的川QX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侯XX(重型颅脑损伤)、吴XX(轻型脑伤)以及牟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调查后认定:吴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侯XX、牟XX无过错,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侯XX、牟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其它诊断:肺部感染;住院期间长期医嘱:1级护理,留陪伴一人;原告住院23天后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额顶骨及眼眶骨、颅前窝底多处骨折伴脑脊液口漏鼻、颅内积气、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伴血肿。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康复,门诊随访,若有不适急诊就诊。


原告出院后,其家属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XX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柒(VII)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700元,会诊费400元。诉讼中,被告中人财保台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7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XX交通事故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1.a)项,属七级伤残。


另查明,浙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吴XX所有,事发前,吴XX就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18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18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中人财保台州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


另查,侯XX系农业人口,其于2010年6月21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起重机作业;准操项目:塔机司机、起重机指挥;有效期限:2010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事发前侯XX长期在劳务公司从事塔机司机工作,并吃住在工地,至本交通事故发生,其每月收入约23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劳务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7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宜宾县XX公司证明,宜宾XX公司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侯XX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侯XX、牟XX无责任。现原告请求责任人吴XX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XX在事发前就浙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中人财保台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


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且持有塔机司机操作证,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侯XX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护理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158元【54天(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77元/天(2300元/月÷30天】其计算时间和标准正确,但计算方法有误,经计算应为4083元(2300元/月×12月÷365天×54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处与就医地点有一定距离,原告因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150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侯XX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护理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083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合计180784元。此款应由中人财保台州公司在浙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80539元中的110000元;剩余损失70784元由被告吴XX赔偿原告侯XX,但因原告明确表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与吴XX案外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起诉,故吴XX在本案中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就医疗费提起诉讼,故中人财保台州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浙JXXX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侯XX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80539元中的110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吴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X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2-12
  •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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