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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胡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翠屏民初字第247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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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XX律师。


被告:胡X,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李XX,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XX。


负责人: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胡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被告胡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胡X驾驶川QXXX小客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至宜长路30KM+950M处,与原告驾驶并搭载涂万芬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涂万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涂万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经查,川QXXX小客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电瓶车损失3000元,合计6325元。


被告胡X答辩称:一、肇事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774.55元,请求将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城镇打工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有瑕疵,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三、原告就电瓶车损失未举证,答辩人不予认可;四、诉讼费不属答辩人的赔偿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9时5分,被告胡X驾驶川QXXX小客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至宜长路30KM+950M处,与原告刘XX驾驶并搭载涂万芬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涂万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涂万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5天好转出院。


另查明:被告胡X、李XX系夫妻,川QXXX小客车属其二人所有,该车登记在李XX名下。李XX就该车向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胡X垫付原告医疗费8774.55元。


又查明:原告刘XX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宜宾XX公司工作,并在宜宾城区租房居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川QXXX小客车行驶证,胡X的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租房协议,证人李XX的证言,出租房照片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15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计600元(40元/天×15天)。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就其电瓶车损失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8774.5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99.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XX就川QXXX小客车向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和费用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在涂万芬案中已作全额赔付)。被告胡X请求将其垫付款8774.5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垫付款从XX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胡X。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525元。


二、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胡X垫付款8774.55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中国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卢XX


  • 2013-12-03
  •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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