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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李XX、江XX、宜宾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长民初字第109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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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


委托代理XX彭朝兵,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江XX。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筠连县筠连XX。


法定代表XX杜X,该公司负责XX;


委托代理XX詹X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XX。


企业负责XX母小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向XX,中国XX公司职工。


原告罗XX与被告李XX、江XX、被告宜宾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XX彭朝兵、被告李XX、被告宜宾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詹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驾驶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XX方向往硐底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25KM+200M处时,与被告李XX停放于公路边上的川QXXX号货车相撞,造成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宁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李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XX承担主要责任。川QXXX号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后双方协商赔偿不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9475.17元;2、护理费2550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765元;5、误工费2550元。合计15840.17元,请求被告赔偿4752元。


被告李XX未予答辩;


被告宜宾市XX公司(XX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了保险,请依法处理,不同意扣除自费药。


被告江XX辩称,与度信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扣减自费药,挂床日期应扣除。其他过高费用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罗XX驾驶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XX从长宁县XX方向往硐底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25KM+200M处时,与被告李XX停放于公路边上的川Q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罗XX、周XX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XX罗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XX李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XX周XX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长宁县XX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挫裂伤,右眼眶挫伤,右侧小腿擦伤,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无特殊,用去医疗费1196.87元。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入住长宁县舒康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病历临时治疗记录载明原告最后一次治疗系2013年4月24日9点50分,用去医疗费8278.30元。川QXXX号重型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1日00时起至2013年4月10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QX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江XX,江XX将该车挂靠XX公司经营,被告李XX系江XX聘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XX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依法应获合理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XX的住院医疗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定其误工时限为17日。在责任承担上,原、被告均无相反证据反驳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XX无责任。被告李XX系被告江XX聘请,相关赔偿责任由江XX承担。被告XX公司系川QXXX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经营负有管理职责,应与被告江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川QXXX号重型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XX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475.17元;2、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天);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10元/天×17天);5、误工费850元(17天×50元/天)。合计11545.17元。该11545.17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因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按赔偿比例分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413.55元(11545.17元-3500元)×30%;被告XX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913.5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752元,本院按其主张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四十八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4752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XX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德泉



书 记 员  严 强


  • 2013-11-15
  •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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