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XX。
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
被告:宜宾XX公司,住所地宜宾县XX,组织机构代码071XXXX0917-X。
法定代表人:邱XX,董事长。
被告暨被告宜宾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756XXXX0758-2。
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伍XX诉被告代XX、宜宾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X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汪X、被告暨被告宜宾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诉称:2014年1月28日15时10分,代XX驾驶川QXXX号小型轿车沿宜宾县李场镇石坝村村道行驶时与伍XX驾驶的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伍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893.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62天=930元、误工费105元/天×152天=15960元、护理费109元/天×62天=6758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被抚养人伍XX生活费16343元/年×17年×20%÷2=27783元、被抚养人伍X生活费16343元/年×14.5年×20%÷2=23697元、续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依赖费109元/天×180天×20%=3924元、修理费2550元,合计220467.08元中的190926元。
被告代XX、宜宾XX公司辩称: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后按责任分担。原告属农村居民,劳动合同签订距事发不到一年,相关的费用按农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剔除10%的自费部分。误工费计算90天。护理费5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没有进行丧失劳动力的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护理依赖六个月于法无据,护理依赖认可一个月。只承担伤残鉴定和后续医疗鉴定费用,护理依赖和护理时限的鉴定费不承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5时10分,代XX驾驶川QXXX号小型轿车沿宜宾县XX道行驶时与伍XX驾驶的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伍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XX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伍X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代XX支付事故现场相片冲洗费100元。伍XX受伤后,经宜宾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右胫骨上段骨折外固定术,住院62天于2014年3月31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27893.08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伍XX支付10000元、代XX支付7893.08元。出院医嘱为每半月复查一次、防外伤感染、右下肢扶双拐不负重活动不得少于3个月等。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由汪X护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伍XX委托于2014年4月8日对其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伍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及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33%评定为九级伤残,行康复治疗、X线片复查及内固定物取除等续医费12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约需6个月(自鉴定之日计算),伍XX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中XX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伍XX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伍XX为九级伤残。审理中,当事人对川QXXX号摩托车定损为2230元。
另查明,伍XX系农村居民,与其妻汪X生育伍X(2010年4月9日出生)、伍XX(2012年10月16日出生)二子。2013年8月24日与其妻汪X同重庆市九龙坡区XX6组的重庆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伍XX从事镗工工作、汪X从事钻工工作,并租用净龙村6组练某住房与其两个儿子居住。重庆XX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宏雷公司向伍XX平均每月支付工资2895.80元、向汪X平均每月支付工资2984.67元,伍X在九龙坡区净龙幼儿园就读。川QXXX号车所有人是宜宾XX公司,代XX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伍XX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记录、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发票、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代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信息、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审理中,当事人有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代XX驾驶川QXXX号轿车遇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由原告伍XX驾驶的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川Q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伍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代XX负事故主要责任、伍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伍XX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承保川QXX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川QXXX号车车方承担70%、川QXXX号摩托车车方承担30%。代XX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宜宾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川QX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川QXXX号摩托车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租房协议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问题,因被告未就应扣除10%的自费部分申请鉴定,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本院本着案结事了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确定为伤残等级系数。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9天,其标准按原告在重庆XX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因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汪X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及汪X在重庆XX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因被告未就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定按鉴定意见计算护理依赖时间为6个月,标准按15元/天计算。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鉴定费及现场像片冲洗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伍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7893.08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62天=93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护理依赖费15元/天×180天=2700元、被抚养人伍XX生活费16343元/年×17年×20%÷2=27783.10元、被抚养人伍X生活费16343元/年×14.5年×20%÷2=23697.35元、误工费2895.80元/月÷30天/月×69天=6660.34元、住院护理费2984.67元/月÷30天/月×62天=6168.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相片冲洗费2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修理费2230元,合计208434.19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不足的86434.19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60503.93元、原告方自行承担30%计25930.26元。经品迭,被告中XX公司在本案中共赔偿182503.93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72503.93元。对于代XX已支付的医疗、相片冲印费7993.08元应由被告中XX公司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伍XX16451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XX公司支付被告代XX垫付款7993.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伍XX对被告代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20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XX负担619元、被告宜宾XX公司负担14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XX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