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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诉被告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翠屏民初字第273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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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男,四川省兴文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XX律师。


被告徐XX,男,四川省宜宾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XX,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被告刘XX,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被告中XX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XX。


负责人杨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XX诉被告徐XX、刘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顺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被告徐XX、刘XX、联合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徐XX驾驶川QXX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川Q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彭XX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被评为九级伤残,续医费9000元。原告自2010年5月5日起就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城粮房XX经营白酒,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500.8元(包括:1、医疗费4109.8元;2、误工费7990元;3、护理费4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伤残赔偿金81228元;6、后续医疗费90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763元;10、鉴定费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金变更为89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086元,不再主张后续医疗费,误工费变更为9007元。


被告徐XX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刘XX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联合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达不到九级伤残等级;徐XX有逃逸行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9时59分,徐XX驾驶川QXXX重型货车由小溪口方向经长江大道东XX往大溪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江大道东XX(蜀南大道东XX)事故地点时,与彭X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川Q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作出认定:徐XX承担全部责任;彭XX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原告住院5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此次治疗用去住院费用共计17674.20元和门诊费319.8元,其中被告刘XX支付了住院费17674.20元,原告支付了门诊费319.8元。


2014年2月27日,彭XX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彭XX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2、彭XX交通事故后需要继续进行治疗,需人民币9000元左右为宜。此次鉴定中,伤残等级鉴定用去费用700元,后续医疗费用去鉴定费用600元,共计1300元,均由原告彭XX支付。2014年7月7日,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由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彭XX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无后续医疗费用。2014年9月25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XX伤残等级作出补充鉴定结论:彭XX因交通事故评定仍维持九级伤残。补充鉴定时产生门诊费92元,由原告彭XX支付。


另查明:1、刘XX系川QXXX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事发前刘XX就川QXXX重型货车向被告联合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为XXX元,事发时在投保期内。2、原告彭XX系农村人口。2010年5月5日开始,彭XX就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城粮房XX,经营“宜宾市翠屏区彭氏酒类经营部”,并于2010年3月30日取得翠屏区南城粮房XX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3月26日,宜宾市翠屏区南城街道涌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彭XX位于翠屏区南城粮房XX的房屋作为企业办公场所使用”。3、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XX以徐XX的名义支付了原告生活费500元。3、徐XX系刘XX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从事刘XX安排的工作。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第5115XXXX314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蜀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门诊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险业商保单、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告彭XX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承担全部责任,彭XX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事发之前被告刘XX就本案肇事车辆川QXXX重型货车已在被告联合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陪,故在承保范围内由被告联合XX公司予以赔付;本案肇事车辆川QXXX重型货车车的所有人为刘XX,徐XX系刘XX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徐XX从事的是刘XX安排的工作,故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在联合XX公司承保范围外由被告刘XX承担。3、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联合XX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组织进行了补充鉴定,对于该补充鉴定结论被告联合XX公司仍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4、被告刘XX支付的医疗费17674.20元和生活费5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解决。5、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8086元(17674.20元+319.8元+92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89472元、护理费4640元(80元/天×58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误工费9007元(34976元/年÷365天×9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虽然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论已无后续医疗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其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


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8086元(刘XX支付了17674.20元+原告支付了411.8元)、伤残赔偿金89472元、护理费46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刘XX支付了500元)、误工费900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9175元。品迭刘XX已支付的部分后,由被告联合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81.8元(医疗费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00元),支付被告刘XX9218.2元(10000元-781.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219元(伤残赔偿金89472元+护理费46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007元+交通费400元-110000元)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8956元(医疗费1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0000元),由被告联合XX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9元,支付刘XX8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各项损失共计110781.8元(110000元+781.8元),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各项损失共计219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刘XX9218.2元,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刘XX各项损失共计8956元。


三、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刘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的部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



书 记 员  韦汉敏


  • 2014-10-08
  •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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