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郝XX、王XX与徐XX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4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志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郝XX。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X(代理以上二原告),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钧(代理以上二原告),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


委托代理人金XX,江苏XX律师。


原告郝XX、王XX与被告徐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和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钧和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郝XX、王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将虎丘三花×村房屋(土地使用证号郊字第03-10-三花二村-××号)赠与被告。然而,根据虎丘区《三花×村建房XX约定,“引进人员建于×村的房屋,造好后不得私自转让、出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违背了法律法规及《三花×村建房协议》的约定,该赠与合同无效。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徐X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徐X搬出并退还三花×村房屋给两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且经过公证,两原告提出的观点并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2、《三花×村建房协议》约定内容中只有不得私自转让出售,并没有写不得赠与,故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并未违反该协议;3、被告方在该房屋中连续居住超过十年,其户口也已落入该房处,表明当时的虎丘XX村委会和虎丘XX经济合作社对被告成为该集体成员一份子予以认可;而原告迁出户口的行为,表示其已放弃集体成员的身份,不应再享有该房带来的权利;4、原告在长达十多年时间内并未向被告方提出异议,被告实际居住和控制该房,双方已实际交付该房所有权。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原告郝XX系被告徐X的舅舅,三人原均非虎丘XX村民。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原告郝XX在虎丘XX投资办厂。1993年,原告郝XX与原苏州市郊区虎丘乡虎丘XX村民委员会及虎丘经济合作社签订《三花×村建房协议》,约定原告郝XX作为引进人员,在取得审批后可在三花×村建房,造好后不得私自转让、出售,如今后不在本村办企业,须补交土地费。之后,原告郝XX于1993年6月3日取得《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出资建造了三花×村××号房屋。房屋建成后,两原告及原告郝XX的母亲曾共同居住,原告郝XX于1997年4月1日取得原苏州市郊区人民政府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05平方米,后又于1998年9月8日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后,两原告出国居住搬离该房屋。2001年2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徐X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将其于1993年建造的位于苏州市虎丘XX三花×村的上述房屋无偿赠与被告徐X,被告表示愿意接受。该《赠与合同》于2001年4月18日经苏州市公证处(2001)苏证民内字第0204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公证。之后,两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徐X,被告徐X与其家庭成员搬入该房屋居住直至2010年后搬出。期间,被告徐X及其女儿的户口于2004年11月18日迁入三花×村××号。现该房屋由被告徐X出租他人并收取租金。现房屋的所有权证由两原告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由被告徐X持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郝XX、王XX提供的《赠与合同》、《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三花×村建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徐X提供的《赠与合同公证书》、户口本、宅基地使用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苏州市虎丘XX三花×村××号房屋系宅基地上建房,两原告作为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搬出房屋后,与被告徐X签订的《赠与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对赠与房屋的原因陈述不同,但并不影响该《赠与合同》的成立。现两原告认为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符合《三花×村建房协议》的约定事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审查后认为,两原告将建造于宅基地上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亲属被告徐X,被告徐X实际接收了房屋并将户口迁入,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及他人利益,并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三花×村建房协议》虽对房屋的转让提出限制,但该约定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故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X基于有效的赠与合同实际占有、使用受赠房屋的行为也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要求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XX、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6元,减半收取6553元,由原告郝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55×××99。


审判员  潘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9-29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