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望湖路2号行政中XX。
法定代表人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
委托代理人周志钧,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张X。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XX公司诉被告张XX、张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并达成房屋置换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XX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苏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苏州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 丰
书记员 陶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