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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XX介兴,上海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吴民初字第11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志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汉族,1960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X、周志钧,江苏XX律师。


被告XX介兴,男,1958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郑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XX介兴、上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普陀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X,被告XX介兴,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陀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XX介兴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车,沿吴东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499.02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介兴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所有,挂靠在被告普陀XX公司名下,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普陀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定无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XX介兴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车,沿吴东XX由北向南行驶至028号路灯杆处时,与原告杨XX由南向北逆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00天,共花去医疗费133434.6元,其中被告XX介兴垫付了65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XX介兴负事故同等责任。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慢性硬膜下血肿系硬膜下积液演变而来,该积液属急性外伤性,与2012年1月20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五个月(其中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


另,被告XX介兴系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普陀XX公司名下,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CT影像报告单、会诊单、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说明相应的理由和依据,且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理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33434.6元(包含被告XX介兴垫付的65000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XX介兴、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号码XXX的发票中“其他自费”840元、号码000XXXX5322的发票中“其他费”210元、号码000XXXX4489的发票中“其他费”60元合计111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系正规医院出具且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前述费用涵盖在相关票据中,应属医疗费范畴,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434.6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天每天18元合计1800元,被告XX介兴、XX公司无异议。因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天每天20元合计3000元,被告XX介兴、XX公司无异议。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核定营养费为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5元标准,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期间为49天二人护理计5390元,剩余101天一人护理计5555元,两项共计10945元。被告XX介兴、XX公司对只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护理费金额10945元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苏州市XX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其自2009年4月1日到苏州市XX厂从事送检员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受伤之后未再上班,主张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14个月合计35000元。被告XX介兴、XX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双方的签字日期都不一致;对工作证有异议,且无相应的办证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为原告的工作单位无法证实。原告表示,其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没有缴纳社保,该单位名称做过变更,是个人投资的企业,投资人叫李X。后李X到庭陈述,原告杨XX系其单位员工,是2009年4月到厂里担任送检员工作,底薪是2000元,加提成大概每月2500元左右,都是通过现金发放,受伤后再也没有上班。企业最早的名称是苏州市XX厂,是其个人投资的,后来变更为苏州市XX厂,因开票金额过大,税务部门要求缴纳增值税,其难以承受,所以重新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也变为苏州XX厂。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XX介兴、XX公司认为仅有李X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证人李X的证言与前述证据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苏州XX厂工作,其主张每月2500元作为误工费标准亦属合理范围,故本院核定误工费为35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39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XX介兴、XX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5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29677元计算为71224.8元,被告XX介兴、XX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因签订日期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而其工作证及李X的证言足以证实原告系在苏州XX厂担任送检员工作,可见原告确有长期在苏州工作生活之打算。经李X证实,原告于2009年4月到其单位工作,被告XX介兴、XX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基于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4月即到其修理厂工作的事实。同时,出于充分救济受害人的考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应适当从宽。综上,本院决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71224.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XX介兴、XX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9、鉴定费,原告主张455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XX介兴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鉴定费4550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42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XX介兴驾驶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XX介兴与被告普陀XX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介兴、普陀XX公司连带赔偿。被告XX介兴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65%的责任。因该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33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及营养费3000元,合计138234.6元,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XX公司赔偿给原告20000元,超出部分118234.6元由被告XX介兴、普陀XX公司承担65%即76852.49元。护理费10945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712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1419.8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XX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对于鉴定费4550元,应当由被告XX介兴、普陀XX公司承担2957.5元。综上,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41419.8元,被告XX介兴、普陀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9809.99元。因被告XX介兴已垫付医疗费65000元,其与被告普陀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809.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141419.8元。


二、被告XX介兴、上海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1480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76元,由被告XX介兴、上海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周宏



书 记 员  周敏


  • 2013-12-12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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