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大道XX。
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XX,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XX公司,住所地宜宾县XX。
法定代表人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宜宾XX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XX,男,1988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
上诉人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XX、代XX、宜宾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5时10分,代XX驾驶川QXXX号小型轿车沿宜宾县XX努力组村道行驶时与伍XX驾驶的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伍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XX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伍X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代XX支付事故现场相片冲洗费100元。伍XX受伤后,经宜宾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右胫骨上段骨折外固定术,住院62天于2014年3月31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27893.08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伍XX支付10000元、代XX支付7893.08元。出院医嘱为每半月复查一次、防外伤感染、右下肢扶双拐不负重活动不得少于3个月等。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由汪X护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伍XX委托于2014年4月8日对其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伍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及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33%评定为九级伤残,行康复治疗、X线片复查及内固定物取除等续医费12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约需6个月(自鉴定之日计算),伍XX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中XX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伍XX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伍XX为九级伤残。审理中,当事人对川QXXX号摩托车定损为2230元。
伍XX系农村居民,与其妻汪X生育伍X(2010年4月9日出生)、伍XX(2012年10月16日出生)二子。2013年8月24日与其妻汪X同重庆市九龙坡区XX6组的重庆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伍XX从事镗工工作、汪X从事钻工工作,并租用净龙村6组练某住房与其两个儿子居住。重庆XX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宏雷公司向伍XX平均每月支付工资2895.80元、向汪X平均每月支付工资2984.67元,伍X在九龙坡区净龙幼儿园就读。川QXXX号车所有人是宜宾XX公司,代XX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伍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代XX、宜宾XX公司、中XX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7893.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62天=930元、误工费105元/天×152天=15960元、护理费109元/天×62天=6758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被抚养人伍XX生活费16343元/年×17年×20%÷2=27783元、被抚养人伍X生活费16343元/年×14.5年×20%÷2=23697元、续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依赖费109元/天×180天×20%=3924元、修理费2550元,合计220467.08元中的190926元。
代XX、宜宾XX公司辩称: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XX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后按责任分担。伍XX属农村居民,劳动合同签订距事发不到一年,相关的费用按农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剔除10%的自费部分。误工费计算90天。护理费5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伍XX没有进行丧失劳动力的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护理依赖六个月于法无据,护理依赖认可一个月。只承担伤残鉴定和后续医疗鉴定费用,护理依赖和护理时限的鉴定费不承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伍XX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记录、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发票、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代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信息、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为证。
原判认为:代XX驾驶川QXXX号轿车遇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由伍XX驾驶的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川Q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伍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代XX负事故主要责任、伍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适当,予以确认。伍XX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承保川QXX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川QXXX号车车方承担70%、川QXXX号摩托车车方承担30%。代XX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宜宾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川QX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川QXXX号摩托车方应承担的责任伍XX自行承担。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伍XX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租房协议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该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伍XX的相关损失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问题,因中XX公司未就应扣除10%的自费部分申请鉴定,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本着案结事了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为伤残等级系数。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9天,其标准按伍XX在重庆XX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因有证据证明伍XX受伤住院期间由汪X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及汪X在重庆XX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因中XX公司、宜宾XX公司未就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间申请重新鉴定,确定按鉴定意见计算护理依赖时间为6个月,标准按15元/天计算。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鉴定费及现场像片冲洗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伍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7893.08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62天=93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护理依赖费15元/天×180天=2700元、被抚养人伍XX生活费16343元/年×17年×20%÷2=27783.10元、被抚养人伍X生活费16343元/年×14.5年×20%÷2=23697.35元、误工费2895.80元/月÷30天/月×69天=6660.34元、住院护理费2984.67元/月÷30天/月×62天=6168.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相片冲洗费2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修理费2230元,合计208434.19元,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不足的86434.19元由中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60503.93元、伍XX方自行承担30%计25930.26元。经品迭,中XX公司在本案中共赔偿182503.93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72503.93元。对于代XX已支付的医疗、相片冲印费7993.08元应由中XX公司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伍XX16451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XX公司支付被告代XX垫付款7993.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伍XX对被告代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20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XX负担619元、被告宜宾XX公司负担14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宣判后,中XX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伍XX是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伍XX提供了重庆市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半年时间。此外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之前还在河南、安康打工的事实。李场政府等证实被上诉人自初中毕业后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伍XX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赔偿?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伍XX受伤前在重庆市XX公司、河南、安康等地务工,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中XX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撑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永
审判员 越太强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