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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X诉被告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翠屏民初字第252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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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X,男,四川省高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XX律师。


被告明XX,男,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


被告黄XX,女,四川省荣县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XX。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原告钟X诉被告明XX、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被告明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钟X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明XX驾驶黄XX所有并投保于平安XX公司的川CXXX号车行至206省道宜宾市翠屏区赵XX境内事故地点时与钟X驾驶的从宜宾方向往高县方向行驶的川Q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X及车上人员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宜宾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钟X、杨XX、陈XX、林XX、谢X无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7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5000元,误工时限为18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058.64元(包括医疗费15550.64元、误工费25807元、护理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15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1900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3.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过高;4.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被告明XX辩称:我垫付了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是借黄XX的车子送我女朋友回家。交通事故中的另三名伤者陈XX、林XX、谢X已自行赔偿完毕。


被告黄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明XX驾驶被告黄XX所有的川CXXX号车由高县方向经206省道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钟X驾驶的高县XX公司所有的由宜宾方向往高县方向行驶的川Q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川QXXX号车乘员杨XX、陈XX、林XX、谢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08.98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右髌骨骨折;2.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同日原告转院至高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079.66元,其中1500元由明XX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在高县人民医院对右膝部进行了螺旋CT平扫和CT重建。出院诊断:1.右髌骨骨折;2.右股骨内侧髁骨及髌骨骨挫伤;3.髌内侧支持带损伤;4.右侧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Ⅱ级);6.右膝关节软组织伤;7.右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关节功能训练,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防外伤,自动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0天。2014年1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委托的宜宾高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出具鉴定意见:钟X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理疗、针灸、推拿按摩、肢体功能锻炼、物理疗法、药物治疗、X线检查、门诊复查)为5000元,误工时限为180天。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1.原告为高县XX公司驾驶员;2.黄XX为其所有的川C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姓名为钟X的核磁共振和挂号费票据662元;4.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误工时限评定600元;5.(2014)翠屏民初字第1738号判决书已判决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给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杨XX)57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她104179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费票据、预交款收据、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县泰瑞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证明两份、医疗票据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钟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钟X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0元过高,参考本地护工收入标准,本院确认为6500元(50元/天×130天);3.误工费25807元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鉴定的误工时限180天已超出定残日,因残疾赔偿金已包含因误工而造成的损失,超出定残日的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参考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对上述请求确认为21792.63元[(52331元/天÷365天)×152天];4.高县医院出院医嘱为“患肢关节功能训练,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并无理疗、针灸、推拿按摩、X线检查、药物治疗、日常门诊复查等医嘱,因此原告诉请的5000元续医费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15550.64元,其中由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662元CT检查费,原告并未提供检查项目以及检查报告且无医嘱,本院对上述请求确认为14888.64元(15550.64元-66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6615元,原告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900元,因对后续医疗费未予支持,本院对上述请求确认为1300元(1900元-600元);8.交通费500元,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参考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


综上,原告钟X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94467.27元(包括明XX垫付的1500元)。上述费用经品迭,平安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4295元(10000元-570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821元(110000元-1041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X82851.27元,支付被告明XX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钟X101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X82851.2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明XX15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为1431元(原告钟X已预交),由被告明XX承担1081元,原告钟X承担350元,被告明XX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钟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婉



书 记 员  邓莉


  • 2014-09-10
  •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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