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赵菲,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XX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菲,被上诉人陈屯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XX于1989年前后迁入兴隆台区渤海乡陈屯村八队二组,当时兴海街道XX八队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分给原告父亲张XX口粮田1.5亩。原告于1990年12月24日出生,1996年7月18日因出生申报将户口落入兴隆台区渤海乡陈屯村八队二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兴海街道XX八队二组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将原告父亲张XX的口粮田继续保留该土地给原告。原告与兴海街道XX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耕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承包面积为1.8亩,承包耕地期限为25年。
2014年9月,盘锦市经济开XX征用陈屯村八队二组土地19.419亩,补偿费标准为每亩7.9万元,被告实际收到陈屯村八队二组土地补偿款1,534,101.00元。同年10月30日,陈屯村八队二组召开村民大会,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内容为:“一、按照现在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户经营的土地地块不超过合同面积,发放占地补偿款。二、因张X不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张X的土地承包合同有争议,待此争议经有关权威部门做出明确结论以后,另行发放占地补偿款。三、此分配方案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研究制定的,陈屯村委会不参与任何意见,不承担任何责任。”分配方案作出后陈屯村八队二组村民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404,699.00元,原告未领取到土地补偿款。
原告张X以被告拒不发放补偿款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4.22万元。被告陈屯村民委员会以张X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法无效为由,拒绝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虽然原告父亲张XX迁入兴海街道XX八队二组时,由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召开会议决定分给其1.5亩口粮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召开会议决定继续保留该土地给原告,但原告父亲张XX及原告本人并非兴海街道XX八队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召开会议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也未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X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迁入陈屯村后,承包了土地,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具备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所在的村民组讨论决定不分配给上诉人征地补偿款违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屯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的父亲张XX迁入陈屯村后,其取得的1.5亩土地是口粮田,其交纳的费用属于种地生产费用,不是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不因此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程序不合法,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村民小组讨论决定不给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是维权合法行为。
上诉人张X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屯村民委员会提交在2015年6月26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1984年以后迁入人员,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不接纳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向盘锦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发函,要求其协助确定张X及其父亲张XX是否为陈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委回函说明没有法律法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做出规定,应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员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二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上诉人张X认为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适用于张X身份的认定,农委的复函中关于村民表决程序,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不能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屯村民委员会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上,二审对原审认定事实全部予以认定。并认定陈屯村于2015年6月26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按照法律、政策、法规,陈屯村各村民小组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决议,接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盘锦市农业经济委员会复函,张X及其父亲是否是陈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由陈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决定。
本院认为:包括上诉人张X耕种土地在内的陈屯村八队二组部分土地被征用,陈屯村八队二组成员在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以张X不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张X的土地承包合同存在争议为由,搁置其征地补偿费未发放。张X的父亲张XX1989年迁入陈屯村时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接收其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在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进一步说明,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才能接纳其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张X虽然在陈屯村耕种土地,但不能认定其属于陈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屯村八队二组讨论确定不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张X要求判令陈屯村支付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上诉人张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长伟
审 判 员 张景振
代理审判员 韩雪姣
书 记 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