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锦XX公司,住所地盘锦XX双台子区高XX。
被告谢X,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朝阳县西XX。
委托代理人赵菲,辽宁XX律师。
原告盘锦XX公司诉被告谢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吉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谢X及委托代理人赵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将承包的XX酒店的工程承包给贺XX,谢X为贺XX雇佣的临时工。2011年6月9日晚8时,谢X在无照明的情况下,用手提据修改木工活时造成伤害,自身有过错,后经盘锦XX仲裁委裁决,对谢X按工伤赔偿明显错误,原、被告之间仍属雇佣关系,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事实,在工地受伤是事实,已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间的劳动仲裁关系是否有效。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出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把木工活承包给了贺XX,经质证,被告认为未看见原件,不予质证。2、刘XX、郑XX的证言,证明被告谢X不是原告雇佣的职工,而是贺XX找来干活的,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二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不能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裁决书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盘锦XX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与辽宁XX公司签订协议,尤其承包的辽河左岸酒店及酒店式公寓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原告将该项工程的木工活分包给贺XX个人,由其组织雇佣施工人员,原告谢X系民工姚XX介绍来的,早工作期间,谢X在无人安排的情况下,用手提据去修改白天未做好的木工活,不慎将其拇指近节切伤离断,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万元,此款已由贺XX支付,出院后经盘锦XX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谢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经盘锦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3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上述裁决原告接到通知后,均未参加仲裁庭审。仲裁认定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3年1月8日经盘锦XX劳动仲裁(2013)2号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76991.5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2013)2号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于2011年9月27日经盘锦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没有参加仲裁庭审,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仲裁部门提出异议,其对该裁决是一种默认行为。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X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