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徐X,农民。
原告张X诉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脾气志趣互不相投,时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年××月××日生儿子徐XX,孩子的出生也未使夫妻感情好转,仍然经常生气、吵架。长期的感情不和,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1月6日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徐XX由被告抚养;3、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徐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儿子徐XX,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八年之久,足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增进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更应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准许离婚为前提条件,故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