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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X、王XX、肖X与侯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赛民初字第006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靳XX,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赛日,内蒙古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男,汉族,打工,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赛日,内蒙古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女,汉族,打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赛日,内蒙古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女,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靳XX、王XX、肖X诉被告侯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赛日,被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王XX、肖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35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签署协议后被告即从原告处借走35万元。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5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多次催索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利息是从2012年4月10日到2014年的3月27日立案之日止)。


被告侯XX辩称,对原告诉请的28万元数额不认可,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借款,实际欠款是20万元,二被告已经于2012年11月15日离婚,二被告有对于财产债务的约定,由被告陈XX个人承担债务。而且二被告离婚协议,原告方知道,本案与被告侯XX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侯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靳XX、王XX、肖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即借款协议,证明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原告借给二被告35万元,借款日期是2011年9月10日;借款期间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2012年4月10日还过款,被告一共还过15万元,现在二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起诉时要求的28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被告侯XX质证认为,对证据借款协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金还欠20万元认可,但是对利息部分,认为没有合法约定。


被告陈XX未到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侯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双方离婚,二被告约定了所欠的债务由被告陈XX一人承担。第二组证据为光盘一张,系被告陈XX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陈XX欠原告款项20万元,不存在利息。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二被告离婚是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后,此借款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而且二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内部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20万元本金是客观事实,对28万元的诉请,其中8万元要求的是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王XX、肖X、靳XX与被告陈XX、侯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XX、肖X、靳XX借款35万元给陈XX、侯XX,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2012年9月10日一次性偿还。后陈XX、侯XX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方要求了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的3月27日立案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陈XX与被告侯XX已经于2012年11月15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有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为证,对于借款尚欠的本金部分,被告侯XX认可20万元,但被告侯XX辩称已经与被告陈XX离婚,且二人之间有约定,债务由被告陈XX一人承担,对于此抗辩,本院认为二被告离婚是在借款协议签订后一年,即2012年11月15日,故二人之间所写的离婚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只能约束二被告,对外不能对抗三原告的债权,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欠三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方诉请利息8万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此诉请,本院支持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立案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至3年期计算,本金按20万元计算(20万元×6.15%÷365天×562天=18939元)。对此借款利息,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靳XX、王XX、肖X人民币20万元;同时偿还借款利息18939元,以上两项合计218939元;


二、驳回原告靳XX、王XX、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XX、侯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6元,二被告负担4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托 娅


审 判 员  李晓光


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



书 记 员  吴XX


  • 2014-08-30
  •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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