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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昆山市XX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昆民初字第10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男,汉族,1978年7月6日生。


被告昆山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马塘路东XX。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XX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昆山市XX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被告昆山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担任被告业务经理。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离职,2014年1月8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原告的工资问题,并形成决议,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2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5695元。


被告昆山市XX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月8日被告股东会议决定,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担任业务经理,原定工资5000元,现调整至4285元,工资计120000元,付款日为2014年1月11日之前。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100000元。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420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股东会议纪要、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起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申请时效应当自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而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主张权利之日),已过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XX公司支付原告周X工资差额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3220198XXXX1515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昆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05XXXX040009599。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许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4-15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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