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王店乡社山村西山XX。
法定代表人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东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苏XX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XX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XX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田树余
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