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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村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梅XX,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代理人赖村谋、陈X,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黄XX,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


原告黄梅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XX的委托代理人赖村谋、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梅XX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以后出具了借条1张由原告收执,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为据。但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讨,被告仍没有支付利息及还款的意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黄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据1张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据载明的内容:“借据兹有(借款人)黄XX(加盖指纹印)向(出借人)黄梅XX借款人民币(大写)陆(加盖指纹印)万元整¥:(60000.00)(加盖指纹印),月利息为5%。此据借款人:黄XX(加盖指纹印)身份证号码:XXX电话:134XXXX2474(加盖指纹印)日期:2011(加盖指纹印)年10月09日”。被告借款后,只支付2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和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黄XX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黄梅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有被告黄XX出具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据1张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后,只支付2个月利息计人民币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长期拖欠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XX立即偿还原告黄梅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黄XX应偿还原告黄梅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被告黄XX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向原告黄梅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黄XX已支付给原告黄梅XX的利息人民币6000元),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梅XX;


二、驳回原告黄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XX



书记员  黄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5-20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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