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赖村谋,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蔡XX,女,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XX与被告杨XX、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XX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与二被告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198元,减半收取5099元,本院决定收取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林XX
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