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XX,户籍地福鼎市,现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XX、李绍养,福建XX律师。
被告蔡XX,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了原告邵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李绍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8日生育男孩蔡X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必要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恶习。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三年,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蔡X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被告蔡XX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8日生育孩子蔡X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8日生育男孩蔡X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
书 记 员 吴XX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