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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X违法发放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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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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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郗X,泰安市XX原行长,住泰安市泰山区。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XX、严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郗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泰山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郗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至5月,东平XX公司向泰安市XX申请贷款,被告人郗XX任行长,其在明知XX公司贷款用途以及所提供的贷款材料为伪造的情况下,仍同意将500万元贷给XX公司。截至案发,XX公司仍未偿还500万元贷款。


原审判决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证人刘X、鲍X、王X、张X、尚X、霍X、林X、李X、郑X的证言;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证明、银行明细、银行交易回单、泰安市XX公司提供的账证、被告人任职情况、泰安市XX相关情况、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泰安XX公司的贷款相关资料、泰安市XX公司担保人东平XX公司、山东XX公司、山东XX公司的相关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郗X在开庭审理过程对上述事实中亦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郗XX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郗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郗X不服,以“其认罪悔罪、主动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偏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辩护人另提出“500万元贷款未收回只是在案发时尚未归还,该项资金还存在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追回的可能,资金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承认违法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并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郗X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认罪悔罪、主动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述情节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500万元贷款未收回只是在案发时尚未归还,该项资金还存在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追回的可能,资金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而不是依据造成的损失定罪量刑,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资金损失已经挽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XX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田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5-03-12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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