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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赵XX、李XX、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黎民初字第3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2012年6月19日生,山西省长治县韩店镇南XX人,住原籍。


法定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生,山西省长治县韩店镇南XX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XX,男,汉族,1974年12月21日生,住长治城区北关XX。


被告赵XX,男,汉族,1990年4月27日生,黎城县XX人,住原籍。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63年5月3日生,住长治市城区长兴中XX。


委托代理人闫XX,男,汉族,1956年10月17日生,住长治市西关街东XX户。


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长治市城东XX。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安全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耿XX,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范XX,经理。


地址:长治市城西XX。


委托代理人:李XX,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李XX、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四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赵XX驾驶晋D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赵XX、赵XX、及原告张XX)行至207国道黎城县XX路段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晋DXXX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被告赵XX、原告张XX及乘车人赵XX不同程度受伤住院、赵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长治市和平医院及山西省儿童妇幼保健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5天,费用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它事故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赵XX、李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李XX所驾事故车辆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等保险,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95.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法庭查明后予以认定。


被告李XX的答辩意见是,同意被告赵XX的答辩意见。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偏高,应重新核实,重新计算。本案是一起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案件,赔偿问题应在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所属的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赵XX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垫付60000元事故处理押金,最后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于被告运输公司。原告先在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山西儿童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应查清原告是否有人为扩大损失的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是与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重新核实。根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外,剩余部分应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只在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4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XX驾驶晋D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赵XX、赵XX、及原告张XX)行驶至207国道黎城县XX村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李XX驾驶的晋DXXX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被告赵XX、原告张XX及赵XX不同程度受伤住院、赵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XX和赵XX、赵XX不承担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晋DXXX号客车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黎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晋D公交认定(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晋DXXX号客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在案证明。


当事人对以上无争议事实的归纳无异议。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归纳无异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父亲张X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张XX的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9日在该院住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5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骨折,颅脑损伤,外周性脑积水。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308.66元。


3、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转院至该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车祸伤,左侧股骨干骨折,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观察末梢血运,半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4998.6元。


4、太原XX销售小票二张,金额75.4元


5、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345元。


原告根据以上证据,请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和平医院医药费4308.66元、儿童医院医药费14998.6元、院外医药费75.4元,合计193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护理费22565元/年÷350天×35天=2163元。营养费50元/天×35天=1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32795.66元。


被告赵XX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原告所提证据,主张交通费、伙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原告所提证据,但认为,原告转院应提供转院证明,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有医院医嘱,但原告病历、医嘱上没有体现,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进行赔偿,没有票据的部分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不对,和平医院5天加上山西儿童医院病29天,是34天,不是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黎城当地标准20-30元足以。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被告李XX同意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质证意见与运输公司相同。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其是非农业户口,其没有务工证明,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350天×34天计算。伙食补助应按每天15元计算。


各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所提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所提证据,各被告认可,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与申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XX出生于2012年6月19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满1周岁。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9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5天。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骨折,颅脑损伤,外周性脑积水,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308.66元。2013年4月9日,征得长治和平医院同意,原告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转院至山西省儿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车祸伤,左侧股骨干骨折,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观察末梢血运,半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4998.6元,在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期间,产生院外药费75.4元。原告先后住院34天,因伤治疗花费交通费345元。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和平医院4308.66元、儿童医院14998.6元、院外药费75.4元,合计1938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15元/天×34天=510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受伤时未满1周岁,住院期间需专人特别护理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被告认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365天×34天=1901.4元计算。4、交通费345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22139.06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查明,本起交通造成造成原告张XX受伤经济损失22139.06元外,还造成赵XX死亡的经济损失551255.5元,赵XX受伤经济损失6004.33元,赵XX受伤经济损失498328.1元,以上四名事故当事人赵XX、原告张XX、赵XX、赵XX因本起交通造成经济损失总计XXX.99元,各当事人的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别为51.1%、2%、0.5%、46.2%。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赵X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李XX驾驶的大型客车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赵XX及其所驾车辆上的乘车人本案原告张XX及乘车人赵XX受伤住院,乘车人赵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XX负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赵XX、李XX、运输公司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李XX承担的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其它乘车人受伤或死亡,其它被侵权人也已经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被告李XX车辆所投交强险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具体赔偿数额。各被侵权人的损失除交强险按比例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以由被告赵XX承担70%,被告李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XX应承担的交强险按比例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李XX所驾车辆所投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2%=2440元,剩余损失(22139.06元-2440元)×30%=590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李XX所驾车辆所投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再有不足的部分(22139.06元-2440元)×70%=13789.34元,被告赵XX所驾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该损失应由被告赵XX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李XX、运输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李XX所驾事故车辆所投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2440元,在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5909.72元,合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49.72元。


二、被告李XX、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张XX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3789.34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赵XX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280元,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马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4-10-16
  • 黎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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