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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王X、王XX与张XX、祁县XX公司、邯郸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

  • 公司经营
  • (2014)襄民初字第5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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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西南XX,系死者丈夫。


原告:王X,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西XX,系死者长子。


原告:王X,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西XX,系死者次子。


原告:王XX,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夏XX,系死者女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剑杰,男,山西XX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六支村大中XX。


被告:祁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高XX。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南环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合善村北环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男,山西XX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西XX人,住本村。


原告王XX、王X、王X、王XX与被告张XX、祁县XX公司(下称XXXX公司)、被告邯郸XX公司(下称邯郸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王XX、王X、王X、王XX、被告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终字第00462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剑杰、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XXX公司、邯郸XX公司、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14时50分许,原告王XX驾驶“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车载武XX,沿大平村路段送武XX到县城上班时,在208线交叉口与被告张XX驾驶的晋KXXX“乘龙”半挂牵引车、翼DX021(挂车)发生碰撞,致王XX受伤,武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晋KXXX“乘龙”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XXXX公司,翼DX021(挂车)所有人为邯郸XX公司。两车均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9843.3元;被告张XX、XXXX公司、邯郸XX公司承担协助赔偿义务,并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王XX和武XX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353252.22元,其中王XX的经济损失为17810.37元(医疗费11160.37元、护理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因武XX死亡的经济损失为518694.09元(医疗费8903.21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2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898.8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536504.46,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4万元,支付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款148252.22元,共计赔偿388252.22元(已履行35000元)。二、被告李XX、张XX、XXXX公司、邯郸XX公司对超出保险理赔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被告XX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晋KXXX“乘龙”半挂牵引车是李XX向答辩人分期购买。根据所签合同(合同签订人是武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作为出卖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付款购买车出卖方就该车营业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出卖方不承担责任的批复》,答辩人作为出卖方,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故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而在本案中,受害人和实际车主已经调解并签订协议书。根据双方约定,本案与答辩人、实际车主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只能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邯郸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张XX无证驾驶,且超载,依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因此,答辩人只承担2万元医疗费,其他损失由张XX及车主承担。


被告李XX辩称:1、答辩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祁县XX公司。答辩人以XXXX公司的名义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原告各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2、死者武XX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山西省XX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20倍予以计算,符合被抚养条件的被抚养人是农村居民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以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保险理赔款外又另行赔偿原告4万元,作为此次事故双方之间的了结,故依据双方先前所达成的协议,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更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的合法损失,同时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四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襄垣县夏店镇西南XX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武XX的关系;


2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X与张XX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武XX无责任;


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武XX1953年1月20日出生,2013年1月3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4、中国人寿财保机动车投保单、保险单及发票,证明被告张XX驾驶的晋KXXX“乘龙”半挂牵引车以XXXX公司名义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翼DX021(挂车)以邯郸XX公司的名义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


5、原告王XX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交通票据。证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入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11160.37元、交通费500元;


6、武XX(死者)病历及急诊医疗费票据。证明武XX抢救费为8903.21元;


7、山西XX公司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职工王X因父母遭遇车祸在医院护理,从2013年1月29日至2月底未能上班,未发工资;


8、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甲方)为郭XX,承租方(乙方)为武XX,证明郭XX将其位于襄垣县古韩镇东XX的三间瓦房租赁给武XX居住,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


9、郭XX出具的证明、郭XX身份证明及土地使用证,证明事实同证据8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9的真实性有异议,辉坡XX及郭XX的证明均是先盖章后填写,且租房合同与土地使用者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武XX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能反映乘坐区间;其他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另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王XX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武XX的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抚养费有异议,因四原告均不属于被扶养人;营养费无医生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


本案诉讼中,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保险单、客户信息问询表,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或超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除责任。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与保险单属于分离状态,不能证明与保单中的条款相对应。


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2、3、4、5(交通费票据除外)、6、8的真实性,被告XX公司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乘坐区间,不具有证据效力,但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由辉坡XX出具,其来源合法,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内容真实,且所证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据效力。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9中证明材料的内容为郭XX于2009年将自家位于东XX的房屋出租给武XX居住至2013年,由襄垣县公安局派出所及古韩镇东XX委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郭XX系郭XX之父,郭XX已去世,房屋租赁合同由其子郭XX签订,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系保险公司格式化条款,具有证据效力。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9日50分许,原告王XX无证驾驶无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车载武XX(1953年1月20日出生),行至208线交叉口与被告张XX驾驶的晋KXXX“乘龙”半挂牵引车、翼DX021(挂车)发生碰撞,致王XX受伤,武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XX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X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武XX无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晋KXXX“乘龙”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XX,登记车主为XXXX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翼DX021(挂车)实际车主为李XX,登记车主为邯郸XX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受伤入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11160.37元、交通费500元;武XX经襄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8903.21元、办理相关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王X系山西XX公司职工,因父母遭遇车祸在医院护理,从2013年1月29日至2月底未能上班,未领取工资。事发后,被告李XX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


又查明,武XX与郭XX于2009年9月1日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郭XX将其位于襄垣县古韩镇东XX的三间瓦房出租给武XX居住,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XX受伤,王XX之妻武XX死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理应得到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计算办法及山西省行业收入标准,对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1160.37元、护理费2050元(50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2050元(50元*41天),共计17810.37元;对武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8903.21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1500元(酌情认定)、丧葬费2211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465755.21元。原告损失合计483565.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之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4000元,超出部分239565.58元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各承担119782.79元。被告张XX系被告李XX雇佣的司机,张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雇主李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XX公司、邯郸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王XX与武XX的子女均已成年,其子女负有赡养之义务,视为王XX有生活来源,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898.8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故车辆虽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但本案存在驾驶员无证驾驶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XXXX公司未到庭,合议庭在阅卷时发现该公司第一次审理时提供的与李XX夫妻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每月25日前还款10416元,如未按期还款,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收回车辆。买方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卖方,付清车款后车辆所有权由卖方无条件转移给买方。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29日50分,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故车辆所有人仍为XXXX公司。该公司关于其作为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死者武XX从2009年开始在城镇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中关于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规定,武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XX关于死者武XX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张XX、XXXX公司、邯郸XX公司、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王X、王X、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44000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四原告王XX、王X、王X、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119782.79元,被告祁县XX公司、被告邯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X已履行35000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885元,原告承担272元,被告李XX、祁县XX公司、邯郸XX公司承担3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芬


人民陪审员 梁 玉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2-09
  • 襄垣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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