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太湖XX,组织机构代码730XXXX9090-4。
法定代表人M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荣XX公司”)因与唐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XX于2009年8月25日进入荣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11日唐XX因手受伤和身体不适向组长请假,组长同意后,唐XX在污水处理车间休息,被荣XX公司发现(拍照),当日荣XX公司以唐XX违反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与唐XX的劳动合同,并向唐XX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唐XX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745.10元/月。嗣后,唐XX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裁决:荣XX公司支付唐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60.8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荣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荣XX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不支付唐X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唐XX进入荣XX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荣XX公司认为唐XX上班时间睡觉,违反规章制度之规定。在仲裁时,唐XX提供了李X证言,证明向李X请假并获批准,荣XX公司对李X的证言认可,而在审理中,荣XX公司也提供了李X证言,与唐XX在仲裁时的证言不一致,也应当认定唐XX提供的证人证言,且荣XX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唐XX已与组长报告了情况,应当认定唐XX履行了请假手续,但荣XX公司没有了解情况,也没有给予唐XX申辩机会,即对唐XX作出开除处理,且又没有对唐XX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上也不符合要求,应当认定荣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荣XX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8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2196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荣XX公司支付唐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196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荣XX公司负担。
宣判后,荣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11日,唐XX在公司工作时间内睡觉,事实清楚,并且未依照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纪,公司作出的解除其劳动合同决定无违法之处,故不同意支付唐X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唐XX与荣XX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荣XX公司上诉认为唐XX上班时间睡觉,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严重违纪,故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但李X在仲裁时的证人证言已证明唐XX曾因身体不适向组长李X请假并获批准,虽然唐XX在请假手续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此并不足以构成荣XX公司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其次,荣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既没有给予唐XX申辩的机会,亦没有经相关民主程序批准,解除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故原审法院判决荣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朱 立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