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XX公司,住所:延吉市北山街丹文XX。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XX。
被告:陈XX,身份不详,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XX公司诉被告陈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原告延吉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