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XX公司,住所:延吉市北山街道丹文居,组织机构代码证584XXXX4235-6。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XX律师。
被告:金XX,成年人,现住延吉市青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XX公司与被告金XX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延吉市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