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迟X,安徽XX律师。
被告:吴X,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王X诉被告吴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迟X、被告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元月25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蚌埠市禹会区山水华庭61号楼1层东XX(房地产权证蚌私字第××号)房屋一套和禹会区XX2-4-11号房产,2013年10月18日,双方又在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声明位于蚌埠市禹会区山水华庭61号楼1层东XX房产归原、被告北欧XX双方共同所有。
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蚌埠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蚌埠市禹会区山水华庭61号楼1层东XX房屋和禹会区XX2-4-11号房屋进行协议分割。现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后经常以各种名义进行借款或者办理贷款等,为防止自己的财产出现新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进而要求被告将蚌埠市禹会区山水华庭61号楼1层东XX房屋和禹会区XX2-4-11号房屋办理到原告名下,但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蚌埠市禹会区山水华庭61号楼1层东XX(房地产权证蚌私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禹会区XX2-4-1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吴X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我愿意主张房产,愿意补偿原告一半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吴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6日双方购买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山水华庭61号楼1层东XX商业用房屋(房地权证蚌私××号)一套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于吴X名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声明该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未作处理;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未作处理;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双方再一次于2014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也未作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价,经当庭竞价,被告自愿以XXX元取得房产,并补偿原告房屋一半的折价款,原告亦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证书、户口本、房地产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双方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山水华庭61号楼1层东XX(房地权证蚌私××号)房屋未作处理,原告要求分割,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庭审中对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均无异议,并在竞价后对房屋的价值、权属及分割比例均达成一致,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蚌埠市山水华庭61号楼1层东XX房屋(房地权证蚌私××号)所有权归被告吴X所有;
二、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原告王X房屋折价款XXX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245元,由原告王X负担4622.5元,被告吴X负担46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
书 记 员 童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