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XX诉被告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XX于2014年8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4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津N××××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文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牌镇姚台村路段时,与同向站在路右侧的行人唐XX、邹XX及李XX停在路右侧的无牌“五羊”三轮摩托车(后载周XX)向碰撞,造成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X、邹XX、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XX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64624.48元,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9级,赔付比例为26%,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张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XX仅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唐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唐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唐XX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A2、原告父亲及家庭户籍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年龄及身份情况。
A3、石牌镇曾台村证明2份。证明唐XX自2010年起一直在河南新乡市做生意。
A4、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办事处新荣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唐XX自2010年开始在该社区居住。
A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的责任。
A6、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车里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
A7、原告唐XX病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
A8、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后期治疗费为28000元,护理期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
A9、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为164624.48元。
A10、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为1805元。证明原告开支的交通费用。
A11、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3000元。证明原告开支3000元鉴定费用。
A12、护理费单据2份,金额6211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开支护理费用。
被告张XX辩称,1、张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2、张XX已赔偿93055.18元,赔偿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返还张XX。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张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原告的收款收据6份,金额62000元。证明被告赔偿原告金额。
B2、医疗费票据4份,金额28190.08元,预交医疗费票据3份,金额为2865.10元,共计金额31055.18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将依张XX投保的情况依法赔偿。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5、A6、A7、A9、A11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B1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A3,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应当提交暂住证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对证据A4,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应当提交派出所证明或暂住证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对证据A3、A4,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明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其居住社区及社区警务大队均在证明中加盖公章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仅提交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外出打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损失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
对证据A8,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赔偿指数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且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
对证据A10,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需开支必要的交通费用,对其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为1500元。
对证据A12,二被告提出异议,称不是正式发票;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该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收据中有相关家政服务部加盖公章且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住院必要开支费用,故予以采信。
对证据B2,该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支付,而原告并没有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1时许,张XX驾驶津N××××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文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牌镇姚台村路段时,与同向站在路右侧的行人唐XX、邹XX及李XX停在路右侧的无牌“五羊”三轮摩托车(后载周XX)相碰撞,造成唐XX、邹XX、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唐XX、邹XX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唐XX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3天,开支医疗费164624.48元;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XX伤残等级为9级,赔付比例为26%,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误工损失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张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被告张XX按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645.2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一、原告经济损失金额问题。二、被告XX公司的赔偿问题。三、被告张XX的赔偿金额问题。
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有住院票据证实,金额为164624.48元,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28000元,有法医鉴定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8867元/年×20年×26%=4610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天×50元/天=265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0元/天×53天=6890元;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应当依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为23693元/年÷365天×90天=5842元;故原告护理费共计12732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为12731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为53天,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故原告误工天数为233天,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3天×23693元/年÷365天=15124.57元,原告请求为15121.7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1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为1500元。9,鉴定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3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伤残经鉴定为9级伤残,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85899.58元。
被告XX公司的赔偿问题。被告张XX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唐XX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7625.1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10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97625.10元。原告唐XX的剩余损失188274.48元,按交警认定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张XX赔偿70%即131792.17元,张XX在被告XX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故应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X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张XX的赔偿金额问题。原告唐XX的经济损失扣减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后剩余31792.17元,应当由被告张XX赔偿。被告张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唐XX经济损失62000元,本院将在原告领取赔偿款时予以扣减30207.83元返还被告张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X经济损失97625.1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X经济损失10万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原告唐XX承担2200元,被告张XX承担4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