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盛XX,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徐XX,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
上诉人盛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原审被告徐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6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3年7月28日承租了北京市怀柔区XX经济合作社解村场院(东西72.9米,南北长95米,北至猪场,南至解村路边,西至构件厂,东至猪场路,总计:10.38亩)并安排徐XX管理。2010年3月12日徐XX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盛XX签订了该场院的租赁合同,由于徐XX没有权利与盛XX签订合同,所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定徐XX与盛XX2010年3月12号所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要求盛XX限15日内退出我的场院。3.诉讼费由徐XX、盛XX承担。
徐XX辩称:不同意徐XX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和盛XX的合同是有效的。徐XX的委托书是我提供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租赁两个字是他改的,现在原件找不到了。盛XX给了我8年的租金40万。
盛XX辩称:徐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徐XX与盛XX签订的协议有效,也有徐XX授权给徐XX的委托书,盛XX已将2018年3月11日之前的租金已经交给徐XX。我方新提交解村合作社同意转租给徐XX。2010年3月9日徐XX出具委托书,徐XX租给盛XX是2010年3月12日,相隔仅3天,说明已授权给徐XX并由他转租场地,委托书上写的是徐XX全权处理的租赁合同,徐XX有权转租场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徐XX与盛XX签订(场院)租赁合同,约定盛XX承租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X徐XX的场院一处用于企业经营,此场院东西长72.9米、南北长95米,北至猪场,南至解村路边,西至构件厂,东至猪场路,租赁面积为10.38亩;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至2023年7月27日止,租金总额为65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盛XX在承租期内享有土地及所有地上物的使用权,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现有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在院落内建设厂房、办公用房等生产、生活设施,其自建房屋产权归承租方所有。2014年2月25日,徐XX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盛XX之间签订的(场院)租赁合同无效。盛XX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徐XX的诉讼请求。怀柔区法院做出(2014)怀民初字第018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徐XX于2003年7月28日自解村合作社承租了涉案场院,后徐XX作为徐XX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盛XX签订租赁合同,现徐XX对徐XX的授权事项和范围提出异议,并表示不知道徐XX、盛XX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事实。据此,徐XX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盛XX之间所签租赁合同无效,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徐XX的起诉。
现徐XX提起诉讼,要求确定徐XX与盛XX2010年3月12号所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盛XX腾退场地。徐XX提供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场院)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杨宋镇解村经济合作社,承租方为徐XX,在合同签名处,出租方处有解村经济合作社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承租方处有徐XX签名和北京市徐氏文化艺术中心盖章。关于从村里承租场地的主体,徐XX称因为村里要求是企业租,当时承租的是北京市徐氏文化艺术中心。盛XX的意见是徐XX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有误。盛XX提供徐XX在(2014)怀民初字第01881号案件中提供的,由徐XX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我徐XX与杨宋镇解村签定(订)厂院租赁合同,现委托徐XX全权处理(后“处理”二字被涂改为租赁)”。徐XX认可徐XX的委托书是其提供的,称签名是徐XX本人签的,租赁两个字是徐XX改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从杨宋镇解村经济合作社承租场地的合同承租方处有徐XX签名和北京市徐氏文化艺术中心盖章,法院认为承租方为北京市徐氏文化艺术中心。现徐XX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徐XX将诉争土地租赁给盛XX的合同无效,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徐XX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后,盛XX不服原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为提起上诉,提出涉案场院是徐XX自解村合作社承租,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认定与杨宋镇解村经济合作社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为徐XX。盛XX的上诉理由为:(2014)怀民初字第01881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该裁定书认定徐XX于2003年7月28日自解村合作社承租了涉案场院。徐XX于解村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中的承租方是徐XX,徐XX在起诉书中也认为是他本人承租了涉案场院。徐XX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我徐XX与杨宋镇解村签订厂院租赁合同,现委托徐XX全权处理(后‘处理’二字被涂改为租赁)”,亦可证明承租方是徐XX。原审法院认定承租方是北京市徐氏文化艺术中心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徐XX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盛XX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徐XX表示对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及无补充,与解村合作社签订合同的是北京市徐氏文化艺术中心,并不是徐XX个人,徐XX与盛XX的案件徐XX作为证人出庭,委托书的授权时间是不正确的,徐XX没有经过徐XX同意擅自与盛XX签订了合同,同意原裁定,不同意盛XX所称意见及要求。徐XX表示同意盛XX所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XX起诉徐XX与盛XX,主张的是确认徐XX与盛XX2010年3月12日所签场院租赁合同无效。2003年7月28日与杨宋镇解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徐XX签名并加盖有北京市徐氏文化艺术中心印章,徐XX在审理中表示应杨宋镇解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与法人单位签订的要求,租赁合同是北京市徐氏文化艺术中心杨宋镇解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本案纠纷为徐XX与徐XX、盛XX之间关于2010年3月12日徐XX与盛XX所签租赁合同效力问题的争议,现盛XX上诉主张确认2003年7月28日与杨宋镇解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徐XX,已非针对同一租赁合同的主张内容。已有事实和证据尚不能表明盛XX据述称内容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盛XX所述内容亦不能表明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徐XX亦表示不同意盛XX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盛XX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XX判员王朔代理审判员陈XX
书记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