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中国XX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朝民初字第152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武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5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82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临XX。


法定代表人马XX,大中华XX。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王XX(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智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究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中智XX委托代理人陈XX、张XX,安究XX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诉称:我由中智XX派遣至安究XX工作,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智XX与安究XX支付我: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4904元;2、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412元;3、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559元。


中智XX辩称: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且我公司向其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故王XX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王XX要求我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及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其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及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安究XX辩称:我单位与王XX解除用工关系,且中智XX与王XX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不存在违法终止的情况;另王XX要求我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559元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我公司亦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王XX于2005年6月1日与中智XX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英国亨特立医疗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XXX)工作,后因XXX在2008年6月30日关闭,王XX转移到安究XX工作,担任销售主管,并与安究XX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5月1日与中智XX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安究XX工作。


庭审中,中智XX称因XXX注销,故其与王XX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中智XX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内容为“由于英国亨特立医疗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8年6月30日关闭,本人自愿辞去代表处的工作,及与中国XX公司解除雇佣关系”,落款处有王XX签名。王XX对该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此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被迫签订。中智XX称其与王XX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自2011年5月1日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王XX与安究XX建立劳动关系。


王XX主张因其与中智XX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故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中智XX却于2014年4月30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违法解除。中智XX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终止,并已支付王XX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2014年4月工资共计74422.25元;王XX认可其收到了上述74422.25元。


另查,王XX就其劳动争议于2014年6月6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智XX及安究XX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4904.94元、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9664.13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055.91元。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8320号裁决书,裁决:1、中智XX支付王XX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9.19元;2、驳回王XX其他仲裁请求。王XX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中智XX及安究XX均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XX虽与中智XX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但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未到期时,当时的用工单位XXX被关闭,而中智XX提交的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显示王XX自愿辞去代表处的工作,并与中智XX解除雇佣关系,王XX认可该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系其所签,其虽主张其系被迫签订,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该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予以采信,并对王XX与中智XX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的事实予以采信。后王XX先与安究XX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与中智XX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故其与中智XX签订的两次劳动合同并非连续签订,不属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王XX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王XX系2014年6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该项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王XX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王XX尚未就该项请求申请仲裁,违反了仲裁前置的程序,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另仲裁裁决中智XX支付王XX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9.19元,中智XX未就此起诉,视为其同意支付该款项,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二О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五月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百四十九元一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



书 记 员  谭嘉熹


  • 2015-05-18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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