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男,1969年7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工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静安XX。
法定代表人隋XX,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蔡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叶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工会(以下简称X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京莉、袁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蔡X、杨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叶XX起诉称:叶XX在XXX出资57510元。因急于用钱,叶XX于2012年6月3日与XXX签订《股份回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被迫同意只拿回28755元,但XXX至今并未支付该款项,并以已签订协议书为由不支付红利。XXX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叶XX的利益,故叶XX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XXX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XXX答辩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叶XX是否领取28755元款项不影响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故不同意叶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叶XX在《股权回购申请》(以下简称申请)签字,该申请载明“本人自愿将持有的职工持股会的全部份额57510元按照面值的50%由职工持股会回购,特此申请!双方针对股权事宜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结清,别无其他任何争议”。
同日,叶XX与北京XX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职工持股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经转让人叶XX与职工持股会友好协商,转让人自愿将其持有的持股会57510元的份额及相关权利按照面值的50%由职工持股会回购,成交价格为28755元。转让人承诺办理北京市XX公司集体户口迁出手续。双方针对股权事宜已全部结清,别无其他争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另查:就叶XX诉XX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0)朝民初字第176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法院经审理查明通成达持股会理事会于2007年3月12日出具关于2007年股份回购价格的决定,内容为:根据通成达持股会第二届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通成达持股会股份转让(暂行)办法》和通成达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是结合企业发展前景的分析,并在尽可能的情况下逐步解决脱离企业职工的股份退出问题,经研究,对自愿由通成达持股会回购的股份,通成达持股会将按股份票面额的50%予以回购。”
诉讼中,叶XX提交职工持股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关于会员出资回购价格调整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载明“有些会员职工多次提出职工持股会回购其出资,但又对近几年持续50%的回购价格难以接受……经研究决定本次回购将会员出资价格调整为实际出资额的76%,是否回购、转让仍实行自愿原则,办理上述回购、转让工作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叶XX以此证明回购价格调整为76%,XXX对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经询,XXX提出职工持股会是其下属机构,相应权利义务由XXX承担,叶XX就此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XXX尚未依协议书给付叶XX28755元,XXX提出因叶XX并未依约将户口迁走而未支付该款项,叶XX提出其户口问题实际上无法解决,无法迁出;关于主张协议书无效的原因,叶XX提出签订协议书系因急于用钱而被迫签订,相关录像由XXX控制,XXX未依约支付28755元,协议书不切实际,XXX就此否认存在相关录像,提出曾通知叶XX尽快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后领取28755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协议书、(2010)朝民初字第176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主张协议书无效的原因,叶XX提出签订协议书系因急于用钱而被迫签订,相关录像由XXX控制,XXX未依约支付28755元,协议书不切实际,但XXX否认存在相关录像,叶XX亦未就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故叶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叶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光人民陪审员袁X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