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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杨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元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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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聋哑人),无职业。2009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4年1月28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并送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杨X(聋哑人),无职业。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并送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X、刘元奎,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杨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刘元奎、哑语翻译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杨X于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中山XX划船售票处附近,趁被害人付X不备,由被告人杨X望风掩护,被告人郑X动手将付X放在所推的婴儿手推车内的1个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1部白色三星I9300手机的碎花色手提包盗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手提包价值人民币5元,三星I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杨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聋哑人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X、杨X予以处罚。


被告人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X系聋哑人,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X提意并邀约被告人杨X实施盗窃。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江汉区中山XX划船售票处附近,趁被害人付X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杨X望风掩护,被告人郑X动手将付X放在所推的婴儿手推车内价值人民币5元的碎花色手提包1个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白色三星I9300移动电话机1部。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现金及物品的实物情况。


(2)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X、杨X的经过。


(3)书证二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郑X、杨X的身份情况。


(4)书证三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郑X、杨X的前科情况。


(5)书证四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X、杨X因吸毒被治安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6)书证五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的事实。


(7)证人丁X、陈X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发现郑X、杨X扒窃他人财物并将二人抓获的经过。


(8)被害人付X的陈述证明,其碎花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白色三星I9300移动电话机1部。


(9)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被盗手机、提包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65元。


(10)被告人郑X、杨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杨X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X提出犯意并动手扒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杨X掩护他人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杨X均系聋哑人犯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系聋哑人,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郑X具有累犯、前科、为吸毒而盗窃、聋哑人犯罪、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杨X具有累犯、前科、为吸毒而盗窃、聋哑人犯罪、从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望喜


人民陪审员  彭 蔚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钟XX


  • 2015-04-30
  •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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